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五號之「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趁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店內擺置販售之藍鑽脆果二包、加鈣脆餅一包、趴趴熊一隻、書卡三張、口含錠二包、橡皮擦一條、筆芯盒二盒、鉛筆一支(價值共計新台幣三百十元),得手後放置於上衣口袋走出結帳區時,因店內警報器響起,店員甲○○遂立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之母盧郭玲子到庭提出被告之殘障手冊,記載殘障類別為智障、殘障等級為輕度,並謂被告在台北長庚醫院就醫已有二、三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法院之問話均可了解並清晰回答,且於行竊過程中,亦知將竊得物品置於衣服口袋內以避免被查覺,足認其於審判中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尚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