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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承包台南縣東山鄉吉貝要三之二號至三之九號共八戶住宅鋼筋、模板、外部裝飾施工,明知已陷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石材一批並約定由該公司施作,乃向該公司負責人張順發詐稱:全部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工程進行至某階段將先給付部份工程款,工程完全完工後全部付清等語,致張順發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間依其所訂,送貨至上址施工處所並為其施工。詎張順發於部份工程完成向丙○○請款時,丙○○推拖將於工程全部完成後方才一次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張順發不疑有他,繼續完成所有工程後,丙○○即多方推拖,經多次尋找,丙○○始開立三紙本票作為給付。惟本票屆期丙○○並未出面付款,隨即避不見面,所積欠全部工程款八十萬元,分文未付,張順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固坦承積欠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萬元,惟辯稱:伊因石材行未在過年前完工,才被拖累,後來建設公司倒了,伊才無力給付石材行尾款,伊並非惡意倒閉,而是被拖累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並非向張順發購買石材及約定施工,而是向鴻益建材行紀堂溢接洽,伊已向紀堂溢付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後因建設公司垮了,未付尾款,伊週轉不靈,才無法向張順發清償云云。經公訴人傳訊紀堂溢查明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石材,被告就此才不再爭執,其推托責任之意卻已甚顯然。又查,被告所稱建設公司倒了,未給付尾款,伊才無力給付石材公司工程款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工地之建物謄本,依謄本上所載資料號向台南縣政府調取使用執照,循線查出本件之起造人為廷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廷偉公司),有各該建物謄本及使用執照可參,經傳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到場與被告對質,乙○○堅稱尾款業已付清,係被告於工程未完工前人即不見,伊尚須雇工收尾。被告身為承攬人,就有關承攬工程的帳冊資料須妥善保管應有一定認識,縱因資金週轉不靈,須避走他鄉,以免債權人纏身索債,但如對他人尚有債權,相關債權資料係其減輕負擔,他日可東山再起之重要憑藉,自會隨身攜走,不應散置工寮內。被告辯稱與廷偉公司的付款資料因放在貨櫃工寮內,遭人吊走而遺失等語,有違經驗法則,尚難遽採。末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告訴人購買石材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自購買石材至施工完成約一個多月光景,事後積欠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萬元均未付款等情,一個多月時間被告丙○○之經濟情況應不致有重大變化,可見被告丙○○於向告訴人洽購石材時,已然知悉其無資力付款,其卻向建設公司領取石材工程款項後逃逸,其對石材公司的工程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採認。被告辯稱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多方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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