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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運送牛奶至台南市○○路一六號之一甲○○經營之麵包店時,利用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由發票人周瑞章所開立之台灣企業銀行,票號A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交給不知情之丙○○抵債,丙○○復持交給不知情之李明彥抵債,甲○○因發現支票遭竊後聲請掛失止付,李明彥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經警方循線調查始知前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被害人甲○○屋內一樓往二樓之樓梯口取得前揭支票,並為抵債而轉讓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係伊撿到而不是偷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丙○○、李明彥證述甚詳。次查,按在一定空間之範圍內對某物具有支配權者,若無其他第三人對之存有特別持有支配關係時,則就該空間有支配權者,即為該物之持有人,故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支票縱如被告所辯係掉落在被害人屋內之樓梯口,則該支票仍在被害人有支配權之空間內,被害人仍係前開支票之持有人,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破壞該支票與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取走,自符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此外,復有前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曾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緩刑期滿、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鍾 邦 久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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