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 自訴人
- 台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通緝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自訴人購買電腦設備一批,被告二人為取得自訴人之信任,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並由另一被告甲○○背書後交付自訴人充為貨款,致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電腦設備。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被告指定之付款地臺南市○○路四號四樓欲承兌上開本票時,被告二人早已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債權人本應自行評估交易之標的、金額、債務人之信用狀況、雙方交易往來以及債務人履約之可能性,以做為是否締結契約之判斷。故除被告已自白行為之始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據指被告施行欺罔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渠等交付面額共計六萬元之本票未獲付款,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經營電腦生意,貨款無法銜接,為支付票款,乃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應。本件向自訴人所購之電腦螢幕是交付臺南高商,貨款已經收到,但因分配償還所有之廠商,故所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始行退票。然伊已陸續償還自訴人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剩餘之六萬元因已無力償還,始拖延迄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仲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駿公司)因臺南高商招標電腦螢幕一批得標,為依約交貨,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自訴人購買電腦螢幕設備一批,貨款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三元。被告乃交付訴外人侑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盈公司,負責人為另一被告甲○○)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三元,付款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先行償還現金十萬元,餘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則再交付侑盈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付款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七千二百零三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付款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詎此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仍然退票,被告乃再簽發本票十八張,以每月償還一萬元之方式(除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僅償還尾數七千二百零三元之外),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分期償還自訴人。償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僅餘六萬元,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無力償還,故仍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能償還換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核與自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五九號函、萬通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年五月十日萬通東台南字第0八九號函、被告所提債務償還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憑。
㈡自訴人陳稱被告是第一次向伊公司購買這麼多的貨品,而且伊也知道被告有財務危機,所以要求被告需支付現金云云。惟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電腦螢幕乃為履行與臺南高商標案之交貨義務,此亦為自訴人所明知。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自訴人購買電腦螢幕設備,並未以現金支付,而係簽發二個月期支票交付,自訴人仍然出貨。自訴人固陳稱係伊之業務員在不知情之下出貨,倘其所陳可採,自訴人於交貨之後,理應向被告要求立即依約支付現款,或交付即期支票始符事理。詎自訴人仍收受被告交付之二個月期票,自訴人陳稱伊與被告約定以現金出貨云云,與經驗法則核有未符。況自訴人既知被告出貨係為履行標案義務,依業界慣例,標案需於履約交貨完成後並經驗收通過,始行付款。故自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二個月期票,應係配合被告向臺南高商領款之時間無疑。自訴人陳稱雙方約定以現金出貨云云,應非可信。
㈢從而,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電腦螢幕之時,既未隱瞞其財務危機之窘況,其購買電腦螢幕亦確係為履行標案交貨所需。自訴人仍願出貨並接受被告交付之二個月期票,乃秉其自行評估並判斷被告信用、經濟情形之結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事後被告亦陸續清償貨款僅餘六萬元,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因周轉不靈,致無法如數清償所餘款項,即推定被告於締約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揆之上揭說明,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尚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同被告甲○○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面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一 │一五六五四一│壹萬元 │八六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年六月十五日│ ├──┼──────┼───────┼────────┼────────┤ │二 │一五六五四二│同右 │同右 │八七年七月十五日│ ├──┼──────┼───────┼────────┼────────┤ │三 │一五六五四三│同右 │同右 │八七年八月十五日│ ├──┼──────┼───────┼────────┼────────┤ │四 │一五六五四四│同右 │同右 │八七年九月十五日│ ├──┼──────┼───────┼────────┼────────┤ │五 │一五六五四五│同右 │同右 │八七年十月十五日│ ├──┼──────┼───────┼────────┼────────┤ │六 │一五六五四六│同右 │同右 │八七年十一月十五│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