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 訴 人 義忠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馬莉芬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義忠泰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與其簽訂「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 定以被告名下所有一九九二年份,福特廠牌小客車一部,寄行於自訴人公司,由 自訴人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六Q─一二五之營業牌照,懸掛於該車供經 營計程車載客營業;又依契約所載: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 其他稅費,概由被告負擔,每月行費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契約期間 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詎被告自承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 九年三月止,拖欠各項稅費及行費共計五萬餘元未付,迭經催付,其仍不繳納, 且不繳回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 「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 」,係由被告提供所有之車輛,委由車行(或公司,下同)以車行之名義向監理 機關申辦營業車輛使用,即將被告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車行名下,實質上仍由信 託人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其契約之性質係信託關係甚明,本件被告使 用之車輛既為其所有,縱該車因靠行申辦營業執照而形式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 被告仍為該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租賃車輛之法律關係, 而使用該車輛必連同使用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車牌與車輛於登記後已附合為車輛 之一部分,其與車輛係同一物,僅有一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單獨向自訴人「承租 」車牌二面可言,其與自訴人間之契約係信託契約,而非承租契約甚為明顯。參 以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所載: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 及其他稅費,概由被告負擔。則被告非但為該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且有關車輛使 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均由其負擔,其每月繳納予自訴人 之一千五百元,係自訴人於一個月期間為被告因該靠行車輛繳納稅款、違規罰款 等服務及先墊款之利息損失和使用牌照之代價,總括稱靠行費而非租金甚明。又 被告與自訴人間簽訂上開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止,則渠等間之契約效力尚在存續中並未終止,則被告於靠行契約期 間未屆滿之際,縱有未按時繳納租金情事,亦難遽認係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綜 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者係信託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自訴人上 開稅費、行費未繳又繼續使用營業載客用車牌二面,與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不該當,均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 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