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
徐美玉
黃紹文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公司)之總經理,綠自訴人有一批威群廠牌空調系統主機三部及附屬器材一批,置放於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之大樓屋頂上,供自訴人頂樓加蓋建物之空調使用。後自訴人因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拆除加蓋建物,該批空調系統因而閒置不用,並暫置原地。詎被告所負責之中國產物公司未經自訴人允諾使用,亦未照會自訴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擅自竊佔該等空調系統,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放在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大樓屋頂上(十三樓)之空調,原係自訴人所有,其後連同十二樓(包括持分土地、主建物、車位及附屬建物)由被告所屬之中國產物公司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買賣標的物包括十三層樓之增建部分,此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甚明。又在此之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自訴人曾因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寶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遷讓房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訴人當場表示如有遺留在現場之任何物品,均視同廢棄物,有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至此自訴人對於整個系爭空調已無任何權利,被告自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竊盜或竊佔可言。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