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 自訴人
- 鴻億塗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未支付汽車塗料貨款,且搬遷他處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景氣不佳,業績逐漸萎縮,方無法支付貨款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與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有生意往來,於八十六年以前之交易被告均有按時付款,為自訴人所自承,迄八十六年以後被告進貨量漸減,亦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顯因後來之景氣蕭條方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應可認定,自訴人指被告故意施用詐術行騙尚屬無據。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僅以被告訂貨後不獲支付貨款,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