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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
鴻億塗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未支付汽車塗料貨款,且搬遷他處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景氣不佳,業績逐漸萎縮,方無法支付貨款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與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有生意往來,於八十六年以前之交易被告均有按時付款,為自訴人所自承,迄八十六年以後被告進貨量漸減,亦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顯因後來之景氣蕭條方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應可認定,自訴人指被告故意施用詐術行騙尚屬無據。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僅以被告訂貨後不獲支付貨款,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石家禎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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