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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
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七五四號
代表人
謝堯耕
自訴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自訴代理人
楊清安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此該法訂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及證人丁○○之證詞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固均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該四筆款項均為王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王吳明霞,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甲○○)向自訴人公司之暫借款,二家公司原本即常有金錢往來調度,被告以王統公司暫借款名義提領上開款項,不僅自訴人公司知道並有同意,且上開款項均於二、三天後即馬上返還予自訴人公司,並有清楚登錄在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中,故被告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件訊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自訴人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乙○○到庭結證稱:「(問:丙○○是否自去年九月分開始陸續提領勝任公司的錢?)答:是的,支出明細表上均有載明。是我做的,王統公司也是王董事長的,借出去的錢都有馬上還。」,且觀之證人乙○○所提出之自訴人公司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上,上開四筆款項確都有清楚載明是王統公司的暫借款,並有被告庭呈之帳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公司與王統公司間確常有金錢往來調度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根、匯款回條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上開帳簿及支出明細表上所載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或顯違常情,應堪以採信。故上開四筆款項均是正常之資金調度往來,且有明確登錄在會計帳冊中,並於借款後均有迅速還款,則被告借款當時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再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且自訴人與被告事後業已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行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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