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林臻嫺
- 法定代理人謝堯耕
- 被告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七五四號 代 表 人 謝堯耕 自訴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此該法訂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及證人丁○○之證詞等資為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固均坦承,惟堅決否 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該四筆款項均為王統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王吳明霞,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甲○○)向自訴人公司 之暫借款,二家公司原本即常有金錢往來調度,被告以王統公司暫借款名義提領 上開款項,不僅自訴人公司知道並有同意,且上開款項均於二、三天後即馬上返 還予自訴人公司,並有清楚登錄在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中,故被告實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件訊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自訴人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乙○○到庭 結證稱:「(問:丙○○是否自去年九月分開始陸續提領勝任公司的錢?)答: 是的,支出明細表上均有載明。是我做的,王統公司也是王董事長的,借出去的 錢都有馬上還。」,且觀之證人乙○○所提出之自訴人公司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上 ,上開四筆款項確都有清楚載明是王統公司的暫借款,並有被告庭呈之帳簿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公司與王統公司間確常有金錢往來調度等事實,亦有被 告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根、匯 款回條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上開帳簿及支出明細表上所載之情節大致相符,則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或顯違常情,應堪以採信。故上開四筆款項均是正 常之資金調度往來,且有明確登錄在會計帳冊中,並於借款後均有迅速還款,則 被告借款當時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再查,自訴 人所提出之資料均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且自訴人與被告事後業已達成和 解,此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行認 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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