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 被告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陳琪苗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⑴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嘉南藥專之同學,自 年輕時即過從甚密,不時有聯絡,自訴人因違反票據法等於民國七十六、七十七 年間出獄,被告尚開車到臺南監獄接自訴人返家,被告見自訴人孓然一身、落魄 至極,乃將自訴人安插至被告經營之華平俱樂部所屬網球場任管理員,工作數年 ,被告見自訴人忠實可靠,於八十一年間創設恭銘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恭銘 公司)經營預售屋與興建販賣業務時,被告延攬自訴人擔任經理,並授予掌管財 務、簽發支票之權,被告因另有其他事業,對恭銘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太在意,未 予嚴格之監督,致自訴人胡作非為,造成公司財務困難,加上適逢營造業不景氣 ,預售屋推出不如預期,恭銘公司竟至週轉困難,而於八十五年底退票,八十六 年二月中旬停業,遣散所有員工。⑵詎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持被告及恭銘公司簽 發之支票十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向 被告稱此為代被告向外調借之款項,而向被告索債要求清償,被告認為恭銘公司 並未收到上開一千九百餘萬元向外調借之款項,抑且支票簿及印鑑一向為被告保 管,被告可以任意簽發支票,果是被告代恭銘公司向外調借,應由債權人提示由 債權人前來索債,始符情理,被告乃予拒絕,且要求自訴人提出向外借款一千九 百餘萬元之證據,證人自知理屈,除將恭銘公司之帳冊及憑證藏匿(迄今仍不知 去向)除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外,並向 鈞院自訴被告犯詐欺之罪,第一次支付 之金額約二百餘萬,被告立即聲明異議,經 鈞院民事庭裁定自訴人補交裁判費 ,自訴人未補交,而為 鈞院民事庭駁回,未久,自訴人又將全部一千九百餘萬 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當時曾諮詢律師,律師認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訴訟勝算不大,如敗訴尚需負擔高額之裁判費,被告始決 定不予異議,致支付命令已告確定。⑶自訴人向 鈞院自訴被告犯詐欺罪,亦經 法院明察秋毫,認被告無不法詐欺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 六五號),自訴人見刑事訴訟無法使被告入罪,催討款項益急,竟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上午乘被告在法院開庭返家之際,教唆自稱為顏中信之男子,夥同其他 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強押被告入一部旅行車,先帶被告到二王公墓討債,並以 棍棒痛毆被告,隨後又帶被告到黃金海岸定及五期重劃區內空屋等處軟禁,逼迫 被告還債,迄晚上七時許仍無結果,顏中信等人竟澆汽油在被告身上,做勢要點 火燒死被告,經被告苦苦哀求,顏中信等人始開口要一千萬元,再經被告家人討 價還價,終於翌日上午交付一百萬元,被告始獲釋返家,自訴人教唆顏中信妨害 自由,恐嚇等罪嫌,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自訴人上訴二審,二審法官 宋明蒼力勸被告與自訴人和解,被告認為如自訴人不再追訴一千九百餘萬元,基 於往日多年主僱情份,乃與自訴人和解,法官原諭命自訴人應賠償被告醫藥費及 勒索之一百萬元,嗣自訴人只支付醫藥費,一百萬元有未返還,自訴人之妨害自 由等案經二審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⑷此後,被告因恭銘公 司興建預售屋中途停工,公司一無所有,被告無力返還向訂購戶所收之屋款,遭 訂購戶告訴詐欺,被告極力變賣家產,與告訴人和解,始獲二審法院准予宣告緩 刑。被告以為此後已無糾葛,擬結束恭銘公司業務,將案場轉售他人,在清查公 司財產時,始發現恭銘公司之公司章,被告、林信宏、乙○○、王惠賢等股東之 印章,竟遭自訴人自會計師李耀樟處取走(自訴人同時取走自己之印章二枚), 自訴人擔任經理期間使用恭銘公司之喜美自用小客車一部也一直未交還,經被告 口頭向自訴人索討,自訴人非但不返還,反而又要向被告索討一千九百餘萬元, 被告不得已始委請選任辯護人發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請求交還小客車及公司章一 枚、股東印章五枚,唯自訴人仍置之不理,被告為免恭銘公司權益受損,乃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連同誣告罪一併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 。 ⑸被告又查悉恭銘公司為興建房屋,曾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以下簡稱永大公司)訂購電梯九部,支付定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定金已付 清,因工程停工,已無購買必要,被告乃向永大公司查明定金去向,經永大公司 劉文財課長告知:已將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之定金,簽發支票,記載恭銘公司為 受款人,交由自訴人取回,且該支票已兌現,被告向自訴人查詢,自訴人置之不 理,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追加告訴。不幸,有關誣告、侵占小客車 及印章部分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侵占支票部分則以偽造文書文書罪提起公訴,不 起訴部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仍被駁回確定。⑹而侵占部分,在 鈞院審理中,自 訴人突一改以往倨傲態度,前來向被告求情,又託股東乙○○前來向被告求情, 自訴人甚至表示一千九百餘萬元之債務一筆勾銷,被告告訴自訴人誣告、侵占不 起訴部分也不再追究,要求被告在其被訴侵占案(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 六號)為其開脫,否則如被判徒刑,其緩刑將被撤銷,勢必再度入監,且將侵占 之小客車、印章交還被告,至侵占電梯定金款項,則約定日後再償還,被告有感 於自訴人之誠意,乃全數照自訴人之意思,改口陳稱:「因無法聯絡到被告,而 無法瞭解公司債務處理情形,致生誤會」云云,此皆依照自訴人意思,坦護自訴 人之供述,自訴人改被判決無罪,被告未聲請檢察官上訴,全案乃告確定。詎自 訴人竟在確定後,又向被告索討一千九百餘萬元債務,索討不成,乃提起本件誣 告之自訴等語置辯。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須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為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所明示,亦即申告之內 容必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意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符誣告罪之要件,苟因誤會 或懷疑,或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被訴人未受刑事有罪之判決,仍不能以之為不 法誣告。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誣告犯行,係指:⑴被告誣指自訴人侵 占自用小客車一部,⑵被告誣指自訴人侵占恭銘公司及股東印章及⑶被告誣指自 訴人侵占永大公司支票一張。惟查,㈠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請辭 職,並在華平俱樂部之薪資表上自行書寫:「領薪至十二月份止,元月份起不支 薪,祇幫忙處理一般工作兼移交財務工作。」,並經被告批示「薪資至十一月份 止,離職」,此後自訴人即未在恭銘公司處理任何業務,或協助工作等情,為自 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既未擔任恭銘公司任何職務,被告自得向其收回所使用 之恭銘公司名義下之自用小客車。且於被告以口頭催討多次未果,並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且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距自訴人離職已一年十個月, 恭銘公司亦已停業多時,自無業務尚需自訴人處理,故被告在催告之後仍未獲返 還自用小客車,乃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應非屬憑空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㈡次查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會計師李耀樟取回公司章及股東印章多枚,自訴 人辯稱是係欲處理公司債務云云,惟自訴人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離職,被告 亦未授權其處理恭銘公司之債務,自訴人實無需使用印章處理公司債務,況自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印章後,確為恭銘公司處理何項債務,再參以印章部分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被告為恐自訴人濫用印章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故 而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尚屬合理之懷疑。㈢又查,永大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初 將恭銘公司之定金退還予自訴人,惟自訴人並未將該定金返還恭銘公司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則毋論自訴人向永大公司領取該筆定金是否經恭銘 公司委任授權,自訴人領得票款自應交付恭銘公司,且其時自訴人既已自恭銘公 司離職,是以被告認自訴人無權代理恭銘公司領取定金,並認自訴人未將該筆定 金交付恭銘公司,乃有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圖,因而對自訴人提起侵占之訴,亦屬 合理之懷疑,尚非無端虛構捏造。㈣末查,被告告訴自訴人誣告被告詐欺涉嫌不 法誣告一案,雖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自訴人先於自訴被告詐欺中指 稱被告先後二次向其借貸五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業因自訴人審理中無法提出 交付被告或恭銘公司一千九百萬元之證據,被告經判決無罪),嗣於被告告訴自 訴人誣告,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並無誣告,該等支票係告訴人要我簽發向他人 他人調現,錢有借到,但支票均遭退票」云云,自訴人一稱借款予被告,一稱代 被告向外調現,先後陳述不一,況自訴人如向外借貸,應有款項匯入恭銘公司或 由被告收受之紀錄,然自訴人確一直未能提出借款予恭銘公司或被告之證據,故 被告乃認自訴人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亦應非不法誣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 之告訴,既非捏造事實,部分係因被告迴護自訴人而經法院判決無罪,部分則係 因檢察官所自行認定而處分不起訴,要與捏造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 之誣告行為有間,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非顯違常情,洵可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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