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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自訴人
吉瑋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四四○號
代表人
李朝明
被告
沈裕豐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行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擊,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沈裕豐,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之間並無委託施工關係,自訴人所指積欠工程款、保留款、購屋抵償款均與伊無關,又伊簽發之支票,係伊與案外人昇輝營造公司董事長吳濃之間的私人借貸關係,伊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且自訴人除提出未獲兌現之支票影本外,並不能証明其收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復無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騙財之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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