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自 訴 人 義忠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信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台南市○○路四四號向義忠泰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義忠泰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R─八○八號 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租賃期限為三個 月。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 己,且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計積 欠義忠泰公司租金達二十八萬元。雖義忠泰公司屢次催討,但甲○○均避不見面 ,且迄今仍拒絕歸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二、案經義忠泰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就車號PR-八○八號營小客車與自訴人 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且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該營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車號PR-八○八號營小客車係伊自己於八十四 年間所購入,伊只是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而靠行於自訴人公司。惟因伊嗣後經濟困 難,有向自訴人借貸十五萬元,並簽訂本件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但其實仍係 靠行合約,且伊簽約後,經濟能力並未好轉,以致於無力繳付租金給自訴人云云 。經查,車號PR-八○八號營小客車原為被告在八十四年間所購入,並自八十 四年七月起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用車牌以為營運,迄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為止乙 節,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嗣於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已將上開營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並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予自訴人 ,隨後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再與自訴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由被告向 自訴人承租前開營小客車(含車體及車牌)以經營其計程車業務等事實,亦據自 訴人提出被告均無爭執之汽車讓渡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文件在卷可證( 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亟需該十五萬元款項,所以自訴人要伊簽讓渡書,伊也就簽了 ,但其實伊只是要跟自訴人借貸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縱無意出售該營小客車, 但被告既同意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其出售該營小客車 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無效,自訴人自得本於該買賣契約主張其始為上開營小客 車之所有人),則由是觀之,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已非PR-八○ 八號營小客車之所有人,待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自訴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 書之後,被告就PR-八○八號營小客車亦僅取得基於承租人地位之持有關係, 而非所有權利。乃被告於向自訴人租得前開營小客車以後,不僅未依約繳付租金 予自訴人,甚且於自訴人數度催討被告還車時,拒不返還,復於本院審理時反覆 主張該車係伊個人所有,益徵被告於向自訴人租得前開營小客車以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租用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是被告辯稱無侵占 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所租用之 營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