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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自訴人
海怡香港國際有限公司
自訴人
法定代理人丁○○
自訴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 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正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自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已負債累累,並無清償能力,竟首度向自訴人訂購港幣三十四萬元二千元之電腦遊戲軟體,並依自訴人之意簽發兌成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支票逕寄台北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抵付自訴人應付鈊象公司之之貨款之一部。詎料該支票鈊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當然須就此部分票款另向鈊象公司補充,以清償自訴人對鈊象公司之貨款債務。自訴人數度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將貨物託丙○○○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運送交被告,有該公司之運送單及被告簽發之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資為依據。

三、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之之電腦遊戲軟體係被告經營之正裕公司受義大利GAMEWORD S、R、L委託代購,原購三十組,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僅出貨十九組,且非正裕公司之產品,轉售利微薄,正裕公司乃通知自訴人公司其餘十一組無庸再出貨,而已出貨之十九組之貨款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因海怡公司謂其欠台北鈊象公司貨款,要求正裕公司逕付款與鈊象公司,被告遂簽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鈊象公司。該批商品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前開支票發票日相隔僅七日,依商業習慣應可視同現金交易,海怡公司自可待系爭支票屆期經鈊象公司提示兌現無誤後再出貨,足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自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依自訴狀所載,與自訴人公司為買賣行為之對象是正裕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此有自訴狀所附之運送單及訂貨電傳資料在卷可稽,參諸鈊象公司收受之支票,亦係正裕的公司票,並非被告個人之支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卷附可參,則本件發生貨款給付糾紛之當事人係自訴人公司與正裕公司,自訴人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自訴,已有違誤。

(二)自訴人所舉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伊與正裕公司做生意,均與被告接洽,出貨要被告說了才算等語。惟查,被告並不否認自訴人主張伊係正裕公司負責人一節,被告既係正裕公司負責人,公司重要生意之接洽及貨品之進出,伊有一定之決定,與一般公司慣例並無不合,此與自訴人交易對象係正裕公司,並非被告之事實,不生影響。

(三)況查,正裕公司於料八年度一至八月份之營業額亦有三千七百多萬元,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業事業所得稅結算書表一份卷附可按,正裕公司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方因退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個人亦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各該銀行拒絕往來資料可證,自訴人指被告於本件買賣成立時之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負債累累,無清償能力云云,實難遽採。

(四)本件正裕公司向海怡公司原訂購三十組之遊戲軟體,海怡公司僅出貨十九組,有前開運送單可參,再依單價換算,正裕公司僅就十九組之物品付款,亦甚明顯。被告所營之正裕公司如蓄意詐騙,豈有在對方貨品尚未出之前,即中止出貨,並就已出之貨品開支票支付之理,被告辯稱非有心詐騙,實因公司另批貨品因遭前開義大利公司退貨,致週轉不靈而無力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自訴人本件交易對象,自訴人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詐欺自訴,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已有未合。而被告經營之正裕公司於本件交易時並未達無支付能力狀態,自難因其事後週轉不靈,無力給付即推論正裕公司或被告之訂貨之初即心存詐騙。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尺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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