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彼二人明知其所收受由綺麗 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AS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乙紙係不能兌現之票據(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乙○ ○○持前開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至台南市○○路○段一五九巷九六號自訴人 住處,詐稱該支票係渠等生意往來所收回之客票,而渠等將以此支票清償被告乙 ○○○先前積欠自訴人債務九萬餘元中之一萬五千元及部分利息,至剩餘之票款 自訴人應以現金返還予伊云云,自訴人不知有詐,遂交還被告乙○○○所簽發之 一萬元本票乙紙,並給付現金六萬二千元後,而收受前揭支票。詎前揭支票屆期 提示卻不獲兌現,且經付款銀行表示該發票人已係拒絕往來戶,至此自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其所提出前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乙份、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八紙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甲○○、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伊妻乙○ ○○與自訴人間有借貸債務,故只要在伊能力範圍內,就會儘量幫乙○○○還債 ,前後伊已拿四張客票給乙○○○讓其清償對自訴人之部分債務,均不曾發生過 不能兌現之問題。至前揭支票也是伊替客戶綺麗企業有限公司裝設冷氣所收取之 客票,係伊應得之貨款,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伊於八十七年間積欠自訴人約十七萬元,並每月給付二分之利息,其間也曾拿過 四張客票給自訴人作為清償部分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且伊均先慎重向銀行徵信過 後認為沒有問題才將客票交給自訴人,至於這次之客票為何沒有兌現,伊則不清 楚,但伊並未逃避債務,該支票跳票後,伊還陸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十一月 二十七日間清償自訴人一萬七千元,故伊並無以該支票詐騙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 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參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支票乃支付憑證,並非信用 憑證,此於遠期支票(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在實際發票或交付票據予執票人之後 )之情形尤然,是以收受遠期支票當時,如該支票信用良好,並非拒絕往來戶, 此時執票人本應承擔支票於屆期之際可能不獲兌現之風險,自不得僅因該支票嗣 後不獲給付,即足以推認執票人之前手於交付之際,就有意不履行其票據債務( 尚須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執票人前手此部分之主觀犯意)。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拿前揭支票給伊時,係表明八萬 八千五百元之票款,可以抵償其所積欠之部分債款本金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超 出之部分則以現款還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 以前揭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主要乃獲取清償部分債款之利益及取得自訴人所交付 之六萬二千元現款,然關於清償借貸本金一萬五千元部分,因自訴人於該支票嗣 後跳票而不獲清償,則被告乙○○○此部分債務即未消滅,自訴人亦不因該支票 而減損其原有債權(只是未受清償而已),則此部分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至自訴人另交付被告乙○○○六萬二千元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已清楚 表示被告乙○○○拿前揭支票來清償其部分欠款時,自訴人還「特別小心,便向 其丈夫係被告甲○○求證,經甲○○再三保證,這是客票沒錯,且票背有他背書 簽名,萬一有事,他願意負責等語,自訴人也拿該支票向所屬銀行電話查詢,銀 行答覆是開戶好幾年了,一切正常,也就是這樣,自訴人才將該票差額現金找於 被告」等語,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以前拿給我的客票有一 張是他弟弟的名字,有一張是他姊姊的,除此之外還有兩張我不認識的人所簽發 的支票,但他以前所拿的支票都有兌現,只有系爭支票沒有而已,我主要告他們 這次拿這張客票來騙我的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則 由自訴人陳述情節觀之,被告先前已有四次持客票來抵償被告乙○○○所積欠之 部分債務及換回部分現款之記錄,而本件被告乙○○○再度持客票即前揭支票表 明欲清償部分債務及換回部分現款時,自訴人尚且向銀行徵信過後,始依往例收 受並給付抵償部分債務後之現款差額,顯見自訴人收受前揭支票並無特殊異於以 往雙方交易模式之處,且自訴人既表明當時向銀行徵信之際,銀行還表示該支票 帳戶開戶多年,信用正常等語,則此等支票即與一般所稱之「芭樂票」顯然有異 ,抑且自訴人於徵信後而願意收受前揭遠期支票,本應承擔支票於屆期之際可能 不獲兌現之風險,又焉能以前揭支票嗣後不獲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於持票來換 回部分現款之時,即存有施用詐術之意圖與犯行。況被告乙○○○於前揭支票屆 期跳票後,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陸續清償自訴人一 萬七千元等情,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如被告果真有意詐 取以前揭支票兌領之六萬二千元,又何須於支票跳票後還陸續清償其債務?是此 ,綜前觀之,依自訴人所指訴情節,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施 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 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對被告二人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