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陳昭雄律師 被 告 己○○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以本件火災起火點 之儲藏室為被告二人所租用,而火勢延燒自訴人所經營之生鮮超市,致店內物品 設備全部燒毀,有火災證明書、中華日報剪報及火災鑑定報告書可稽等資為依據 。 四、訊據被告己○○、丁○○堅二人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等只是租用上開儲 藏室前店面營業,且營業時間均在上午,中午收市後便離開該處,伊等亦不知為 何會起火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歸仁鄉○○路六十七之品樺商行(生鮮超市),於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前,因相鄰木造房屋(坐落台南 縣歸仁鄉北段一○四二之七一、七二地號上)內之儲藏室起火延燒,致該商 行設備物品全毀,而該木造房屋係戊○○所有,經其外甥丙○○出租與被告 二人使用等情,固經自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 ○○、丙○○等人到院結證明確,復有火災證明書、中華日報剪報及火災鑑 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二人均已收市離去而未在場,而該儲藏室僅供存放丙○ ○之母之舊物及被告所有若干物品使用,平日被告鮮有出入,然因該室位在 市場內,不乏不明人士進出,且火災當時被告等所用店舖鐵捲門已上鎖,而 該儲藏室之門應呈開啟狀態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林永昌等人到 院結證甚詳。參以本件火災經台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起火處之燃 燒及使用用途,研判因使用電器設備不慎、香燭火源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 慎、危險物品自燃、潑灑縱火劑等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高,...但 由承租店舖之丁○○所述偶見儲藏室房門呈開啟狀態,且查看該房門發現於 火災時喇叭鎖之開關及房門之位置均處於開啟之狀態,因此不排除有外人入 侵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尚難歸咎於日常 鮮少使用該儲藏室,且案發當時已離開該處多時之被告二人。 (三)、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雖有租用上開儲藏室放置物品,然 平日鮮少出入,且案發當時被告已將營業之店舖上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等有何使用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自不能僅以其所租用之 屋室發生火災之結果,即認被告等應負失火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尚難認被告等對於本件火災應負過失之罪責。本件依調查 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