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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
連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甲○○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及住台南縣仁義村中山路一二四巷十一號,惟經本院依所陳報之住所寄發傳票,並無人收受,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查無被告甲○○其人住於前址,而自訴人復未明確陳明被告甲○○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甲○○到庭,即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之被告甲○○究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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