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丁○○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三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十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乙○○原為再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振公司)董事長及人立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人立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人立公司之董事長為乙○○之妻黃 美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黃美 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法,共同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二人各詐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乙○○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錢及消防器材 。又乙○○為再振公司及人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再振公司及人立公司委託 而處理二公司事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並違背其任務, 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方法,以詐術使附表編 號五至八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再振公司及人立公司所有存於附表編號 五至八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再振公司及人立公司。 二、案經甲○○及戊○○二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自訴人甲○○及戊○○二人,以欲 投標工程為由,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二人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消防器 材;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庚○○借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復於附表五至 八所示之時間,以詐術使附表五至八所示之銀行,分別交付人立公司及再振公司 所有存放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 辯稱:向自訴人借款係為了支應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將屆期支票票款;向附表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購買之消防器材均有實際運用於工地;向附表編號四之庚○ ○借款已有一年之久,並非自始即存詐騙之心云云。經查:⑴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持一虛構之「行政綜合大樓及行政區環境新建水電空調工程」招標 書,向向自訴人甲○○及戊○○二人表示欲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尚缺投標金, 而向自訴人分別借款四百萬元及被告取得前開八百萬元後,並未用於投標且將所 得款項悉數攜帶出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 ○與戊○○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前開「招標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向自訴人偽稱欲投標工程,惟其取得 借款後,並未實際從事投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再振公司及人立公司 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攜帶出境,足見其具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辯稱其借款係為支 付十一月一日到期之公司票款,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不足採。⑵被告於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時間,連續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購置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消防器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達智公司代理 人謝允德於本院調查時及宜興公司代理人劉永釧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案中(參見該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分別 指述歷歷,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件附卷可稽,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明知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購 置消防器材所開立之支票分別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即將屆期,卻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再振公司及人立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足見其本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尚不足採。⑶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庚○○連續借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在 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於交付與被害人之支 票屆期前,即請其展延提示期間,嗣於票據即將屆期甚或已經屆期之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即提領全數款項出國,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其辯稱並無不 法意圖云云,不足採信。⑷被告為人立公司之董事長及再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違背其實際負責人應負之任務,私自於附表五至八所示之時間,以詐術使台灣 銀行、亞太銀行、土地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再振公司 及人立公司所有分別存於前開四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存款,並全數攜 帶出境,致二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 共犯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0號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亞太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被告與共犯被告黃美惠間,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罪及附表編號 五之背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 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附表編號二至八部分,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 訴,惟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庚○○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0號案件進行偵查,而本件丙○○○係 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自訴在案,兩案係屬連續犯,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 月九日修正施行,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得以當事人提起自訴後 ,法律業經修正為由,而認自訴人提之自訴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 第二一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自訴應仍屬合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 再振及人立二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竟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詐術多人 及二公司、詐得金額高達近三千萬元、犯罪後將犯罪所得攜至境外,使被害人無 從追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 ├───┼────┼───┼─────────────────────┤ │ │ │ │乙○○經由不知情之張龍生認識甲○○與戊○○│ │ │ │ │,與黃美惠二人共同意圖為乙○○之不法所有,│ │ │ │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其虛構之工程計畫 │ │ │ │ │書,向田、卓二人佯稱欲投標台南縣七股工業 │ │ │ │ │區行政綜合大樓及行政區環境新建水電空調工 │ │ │八十四年│甲○○│程,尚欠投標金八百萬元,欲以利息五萬元之 │ │一 │十月間 │戊○○│代價,向田、卓二人各借貸四百萬元,致田、 │ │ │ │ │卓二人陷於錯誤,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 │ │ │ │七日將四百萬元匯入再振公司帳戶內,甲○○ │ │ │ │ │則匯入前開帳戶內一百萬元,並交付三百萬元 │ │ │ │ │現金予張龍生轉交給乙○○,乙○○於取得款 │ │ │ │ │項後,未參與投標,且將前開款項提領後,全 │ │ │ │ │數攜往緬甸。 │ │ │ │ │ │ ├───┼────┼───┼─────────────────────┤ │ │ │ │乙○○分別以人立公司及再振公司名義,向宜興│ │ │ │ │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購置價值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 │ │ │ │五元之消防器材,並開立人立公司為發票人,八│ │ │ │宜興消│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日,金額十三萬二千 │ │二 │八十四年│防器材│三百元 暨再振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四年十一 │ │ │六月間 │有限公│月三十日、 金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 │ │ │ │司 │二紙支付貨 款,惟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 │ │ │ │三日、二十四 日及二十八日將人立公司及再振 │ │ │ │ │公司之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前開支票均不獲兌 │ │ │ │ │現。 │ ├───┼────┼───┼─────────────────────┤ │ │ │達智實│乙○○以人立公司名義,向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 │ │八十四年│業股份│司購置消防器材,並開立以再振公司為發票人、│ │ │八月間至│有限公│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三十萬│ │三 │同年九月│司 │八千五百一十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惟乙○○│ │ │間 │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將再振公司之現金提領殆盡│ │ │ │ │,嗣前開支票屆期,即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 │ │ │ │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連│ │ │ │ │續以再振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 │ │八十四年│ │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及十月三十一日,金│ │ │四月間至│ │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七萬二千四百二│ │四 │同年七月│庚○○│十元,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己○○為發票 │ │ │底 │ │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四十│ │ │ │ │七萬元支票一紙,連續向庚○○借款共計二百二│ │ │ │ │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嗣經庚○○將支票提示│ │ │ │ │,均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 ├───┼────┼───┼─────────────────────┤ │ │ │ │乙○○於以其私人身分持人立公司之存摺、印 │ │ │八十四年│人立公│鑑向台灣銀行表示其為人立公司提領存款,致 │ │五 │十月二十│司 │台灣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人立公司所有帳號00│ │ │三日 │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千一百零二│ │ │ │ │萬四千元。 │ ├───┼────┼───┼─────────────────────┤ │ │ │ │乙○○於以其私人身分 持人立公司之存摺、印 │ │ │八十四年│人立公│鑑向中華銀行表示其為人立公司提領存款,致 │ │六 │十月二十│司 │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人立公司所有帳號00│ │ │四日 │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四十四萬│ │ │ │ │五千元。 │ ├───┼────┼───┼─────────────────────┤ │ │ │ │乙○○於以其私人身分持人立公司之存摺、印 │ │ │八十四年│人立公│鑑向亞太銀行表示其為人立公司提領存款,致 │ │七 │十月二十│司 │亞太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人立公司所有帳號00│ │ │四日 │ │二三三六號帳戶內之七百萬元。 │ │ │ │ │ │ ├───┼────┼───┼─────────────────────┤ │ │ │ │乙○○於以其私人身分持再振公司之存摺、印 │ │ │八十四年│再振公│鑑向土地銀行表示其為再振公司提領存款,致 │ │八 │十月二十│司 │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再振公司所有帳號0六│ │ │八日 │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萬元。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