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 自訴人
- 連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五、經查:自訴人所持有之票據,其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年月日始列為拒絕往來,彼時被告早已將支票簽發交付予自訴人,有中華民國八十 年 月日字第 八 號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指被告故意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行騙尚屬無據。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