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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自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買下自訴人所有之鴻霖工業社,再由自訴人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還款方式係由被告先支付二十萬元之頭期款,剩餘八十萬元由被告預先簽發面額四萬元,到期日自同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每月一張共二十張本票交與自訴人,若被告自同年三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四萬元,自訴人即每月返還被告一張本票,但被告支付頭期款後,便將工廠機器變賣,不知去向,不償還債務。且自訴人讓與上開工業社與被告時,亦曾約定被告不能再使用上開工業社負責人乙○○名下之統一發票,詎料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私自撬開自訴人之抽屜開立統一發票,致使自訴人需繳納數萬元之稅金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曾與自訴人簽訂契約,約定以一百萬元向自訴人買下鴻霖工業社,分期於每月支付四萬元,並曾開立二十張本票與自訴人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其後被告支付頭期款後即將工廠機器變賣逃逸,拒絕償還債務,另於頂讓上開工業社時,自訴人曾與被告約定,被告不能再使用自訴人名下之統一發票,但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撬開其抽屜,開立統一發票使自訴人需支付數萬元之稅金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其有向自訴人買下上開工業社,並曾支付頭期款、分期付款第一期與第二期之款項,其係因經營困難,為支付工資而將工廠機器賣掉,且自訴人並未與其約定不能開立自訴人名下之統一發票,其因工廠要出貨而開立統一發票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買賣鴻霖工業社之契約,自訴人已將該工業社過戶交由被告經營,且被告已支付頭期款及第一、二期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有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可據,並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另上開工業社經營困難一節,自訴人與被告本為合夥人,由自訴人出資,被告擔任技術員,有自訴人自陳在卷屬實,則該工業社果獲利良好,自訴人衡情應無將之出賣與被告之可能,是自訴人應知上開營運困難之情,且自訴人為避免被告無力支付價款而允被告分期償還並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亦有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二十張附卷供參。從而,被告於購買上開工業社時,確欲履行契約按期付款而無詐欺之犯意,且自訴人亦知被告有無法償付款項之可能,是自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工廠及機器之情。又查,關於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一事,既然自訴人已將上開工業社過戶交由被告經營,自訴人應知被告因工廠出貨之故應開立統一發票,若自訴人果曾與被告約定不許使用其名下之統一發票,自訴人自可將其名下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取走以免後患,是自訴人應有授權被告使用自訴人名下統一發票之同意,且觀之契約書上並無記載被告不得使用自訴人名下發票之約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故被告辯稱:自訴人並未限制其使用自訴人名下統一發票一節應可採信,而難以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相繩。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鄧 希 賢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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