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自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買下自訴人所有之鴻霖工業社,再由自訴人 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還款方式係由被告先支付二十萬元之頭期款,剩餘八十萬 元由被告預先簽發面額四萬元,到期日自同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 每月一張共二十張本票交與自訴人,若被告自同年三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四萬元, 自訴人即每月返還被告一張本票,但被告支付頭期款後,便將工廠機器變賣,不 知去向,不償還債務。且自訴人讓與上開工業社與被告時,亦曾約定被告不能再 使用上開工業社負責人乙○○名下之統一發票,詎料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私 自撬開自訴人之抽屜開立統一發票,致使自訴人需繳納數萬元之稅金損失,因認 被告涉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曾與自訴人簽訂契約,約定以一百萬元向自訴人買下鴻霖工業 社,分期於每月支付四萬元,並曾開立二十張本票與自訴人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 ,其後被告支付頭期款後即將工廠機器變賣逃逸,拒絕償還債務,另於頂讓上開 工業社時,自訴人曾與被告約定,被告不能再使用自訴人名下之統一發票,但被 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撬開其抽屜,開立統一發票使自訴人需支付數萬元之稅金 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 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其有向自訴人買下上開工業社,並曾支付頭期款、分 期付款第一期與第二期之款項,其係因經營困難,為支付工資而將工廠機器賣掉 ,且自訴人並未與其約定不能開立自訴人名下之統一發票,其因工廠要出貨而開 立統一發票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買賣鴻霖工業社之契約,自訴人已將該工業社過 戶交由被告經營,且被告已支付頭期款及第一、二期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有被 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可據,並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另上開工業社經營 困難一節,自訴人與被告本為合夥人,由自訴人出資,被告擔任技術員,有自訴 人自陳在卷屬實,則該工業社果獲利良好,自訴人衡情應無將之出賣與被告之可 能,是自訴人應知上開營運困難之情,且自訴人為避免被告無力支付價款而允被 告分期償還並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亦有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二十張附卷供 參。從而,被告於購買上開工業社時,確欲履行契約按期付款而無詐欺之犯意, 且自訴人亦知被告有無法償付款項之可能,是自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工廠及 機器之情。又查,關於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一 事,既然自訴人已將上開工業社過戶交由被告經營,自訴人應知被告因工廠出貨 之故應開立統一發票,若自訴人果曾與被告約定不許使用其名下之統一發票,自 訴人自可將其名下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取走以免後患,是自訴人應有授權被 告使用自訴人名下統一發票之同意,且觀之契約書上並無記載被告不得使用自訴 人名下發票之約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故被告辯稱:自訴人並未限制其使用 自訴人名下統一發票一節應可採信,而難以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相繩。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