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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免刑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二九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面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或二次)。又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用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煙檢字第八八三五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一一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南所京衛字第○六九四-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且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海洛因,又進而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且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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