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付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手套壹付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二巷五號雙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雙允公 司)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之夜間,趁颱風夜疏於看守之際,徒手打開雙允 公司電動門,侵入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踢毀屋內 房間木門之喇叭鎖後進入房間裡面翻箱倒櫃,竊得硬幣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 元、現金二萬元、香菸四包、行動電話二支、提款卡二張、客戶支票五十九張、 存摺二十本、印章七顆,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丙○○又另基於詐欺、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先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之台南縣 永康市農會,持其自雙允公司竊得之該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戶名為乙○○),並 盜用其所竊得之乙○○印章而偽造乙○○名義之提款條,據以向農會人員行使, 致足生損害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及乙○○,惟前揭提款條上「乙○○」印文,經 農會人員核對後,因與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故未支給款項而不遂。丙○ ○乃繼之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十八號永康郵局,另持前揭竊得之郵局活期 存款存摺(戶名為李少慈),並盜用其所竊得之「李少慈」印章而偽造李少慈名 義之提款條,據以向郵局人員行使,致足生損害於永康郵局及李少慈,惟丙○○ 正欲施用上開詐術,來訛詐郵局人員付款時,雙允公司會計乙○○因前往永康市 農會辦理止付,經農會職員告知其有人以其名義提領不遂甫離開農會之事,乙○ ○立即趕往永康郵局查看,而發現丙○○正在該處辦理提款手續(提款條上「李 少慈」印文與該帳戶留存之印鑑章相符),郵局人員即因乙○○之止付通知未支 給丙○○存款而不遂。嗣乙○○隨即報警逮獲丙○○,並從其機車內扣得硬幣三 百四十元、香菸四包、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二張、客戶支票五十九張、存摺二 十本、印章七顆(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並供作案用之手套一付。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雙允公司會計 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見警訊卷被害人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警員自其機車上查扣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扣押 書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佐,其中被告於永康郵局持以辦理提款 手續而偽造「李少慈」名義之提款條乙紙,亦經本院核閱明確,足徵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侵入雙允公司建築物內,以腳踢毀房間木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房 間內予以竊盜,而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惟該喇叭鎖係屬木門之一部,並非 僅單純附加於門上(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要旨),今 被告予以毀壞而入內行竊,則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被告嗣又先後持其竊得之存摺、印章等物,並偽造乙○ ○、李少慈等人名義之提款條,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永康郵局等地據以行 使,但尚未領得款項,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 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提款條之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 被告盜用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係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至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其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間,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提款條 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提領未遂,以及其前往永康郵局提款係偽造李少慈名義之 提款條據以行使等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未遂等犯罪事實,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無業且嗜賭電玩 ,遂起意竊取其離職公司財物,並於竊得當日至電動遊藝場內將現金花用一空, 再於翌日企圖領取被害人之郵局存款以供花用,均足見其惡性,併其犯罪之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所得利益非鉅、與被害人關係,惟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套一付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郵局提款單 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屬郵局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上被告所盜用印文「李少慈」一枚,確屬李少慈於前開郵局帳戶所留存 之印鑑章,並非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前開訊問筆 錄),乃公訴人逕聲請本院就前開印文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趁颱風夜疏於 看守之際,徒手打開雙允公司電動門,侵入雙允公司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翻箱倒 櫃而竊取前開物品。嗣又於翌日上午八時許,持其所竊得之郵局活期存款存摺( 戶名為乙○○),前往永康郵局內,盜用乙○○之印鑑章於提款條上,而偽造成 乙○○欲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對郵局人員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與郵局, 但因該提款條上印鑑章不符,經郵局人員通知乙○○,趕緊報警循線逮獲被告丙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等罪嫌。惟查,雙允公司平日於下班後即無人居住或留守在該公司內,而 被告行竊當晚,亦無人在該建築物內看守;其次,扣案之郵局提款條上,被告係 盜用乙○○之女「李少慈」之印章蓋用於該提款條上,而偽造成以「李少慈」名 義製作之私文書,且該提款條上之「李少慈」之印文,確為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 章等情,業據證人即雙允公司會計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 扣案之提款條上印文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公訴人前揭 犯罪事實即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及扣案證物內容顯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予佐證公訴人前揭事實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 謂被告復承上開竊盜犯意及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十 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三號新迅廉通訊行內,利用辦理行動 電話之便,乘告訴人甲○○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持有之「阿爾卡特 」OT三○三型手機一隻,並迅速騎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固有前往 該通訊行內,然伊並未自該店拿取任何手機等語。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於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及被告確曾在場乙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我到案發地點,那時我正在看信用卡請款資料時,我將我那壹支故障機放在 櫃台上,後來我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因為只有被告曾經接近我的手機,便追出 店外,去問已經走出店外的被告有無拿我手機,被告否認,並拿出壹支同型但不 是我遺失的手機給我看,我告訴他,我要先確定是否有遺失,請他先等我一下, 但是,我要進去看時,被告就騎機車走了。::(如何確定是被告偷取你的手機 ?在場有無他人?)在場雖有老闆、老闆的父親,會計及被告在場,但是除了被 告之外,其他人的位置都與我手機遺失的位置不對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由告訴人陳述情節觀之,其亦未確實見證被告竊取其手 機之行為,僅係以被告當時所在方位予以推測,且告訴人雖追出店門口攔截被告 ,但仍當場未從被告身上查扣到贓物,則前開告訴人失竊之手機是否確為被告所 竊取,即不足明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則併案 部分即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連,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行 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