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在台南市○○ ○路○段三一七號,以經營龍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翰公司)計程車客運等業 務為名目,實則兼營地下錢莊,趁計程車司機或其他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貸 以金錢,而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讓與計程車為擔保,以向借款人收取月息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四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四百八十,公訴人誤載為年 息百分之六十)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貸款所用與 預備用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經營龍翰公司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 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計程車司機缺錢,為借錢有保障,乃予以買受該車 輛後再行出租予原車主,所收取者為租金,並非利息,而證人郭淑娟並未陳明何 謂地下錢莊及利率之算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伊以出租計程車謀生為業 ,並非以放貸取息為生活方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 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公司會計郭淑娟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嗣後辯稱其係以動產融資之方式 借貸他人云云,顯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調查時已自承自八十年 間起迄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前之重利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或為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利息收入約二千萬元等語,獲利匪淺,顯係以此 為賴以營生之職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 非輕,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 │ ├──┼──────────────┼───┤ │一 │客戶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帳冊 │六冊 │ ├──┼──────────────┼───┤ │二 │客戶借款所立之契約書 │四冊 │ ├──┼──────────────┼───┤ │三 │放款記錄簿 │一冊 │ ├──┼──────────────┼───┤ │四 │收入支出帳簿 │一冊 │ ├──┼──────────────┼───┤ │五 │總分類帳簿 │一冊 │ ├──┼──────────────┼───┤ │六 │應收、應付款項記錄簿 │一冊 │ ├──┼──────────────┼───┤ │七 │靠行車輛繳費記錄 │三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