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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瀆職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振謙

  • 被告
    癸○○丁○○寅○○黃紹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鄭曉東 魏緒孟 被   告 寅○○ 丑○○ 右二人共同 黃紹文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徐美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 不法之利益,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 寅○○、丑○○無罪。 事 實 一、癸○○係前台南縣歸仁鄉鄉長,丁○○則係該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兼總務,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辦理前台灣省政府環境 保護處補助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招標業務,明知依「各機關 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各鄉鎮垃圾衛生掩埋 場興建工程遴選技術顧問機構時,必須徵求兩家以上合格且有經驗之顧問機構, 先提出服務建議書,再經評審比較,公正擇定其中一家負責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 劃、設計、監造工作。詎癸○○於受當時之台南縣環保局局長庚○○請託後,竟 允諾將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由庚○○之子辛○○承作, 癸○○隨將辛○○介紹予丁○○認識,並與丁○○共同基於圖利辛○○之犯意, 由丁○○根據辛○○所提供之期順工程有限公司、威廷環境顧問公司及新紀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期順公司、威廷公司及新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未經 開會評審程序,即製作不實之遴選公告及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使辛○○借牌使用 之期順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獲選為該鄉垃圾場之技術顧問公司,並轉報台 南縣環保局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台南縣環保局審核垃圾場規劃、設計、監 造工作之正確性,而圖利辛○○取得該垃圾場實際之規劃、設計及監工權,並領 取技術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癸○○、丁○○均否認有何圖利辛○○之行為。被告癸○○辯稱:垃圾 衛生掩埋場工程款核撥之後,庚○○才帶辛○○來鄉公所找伊,希望將垃圾衛生 掩埋場設計、規劃、監造之工作交由辛○○承作,惟伊並未答應接受關說;且該 垃圾衛生掩埋場確曾依程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公告徵求設計、 規劃、監造之技術顧問公司,公告期滿因無顧問公司參與評選,伊乃指示清潔隊 長許炳樟另行尋覓洽得期順、威廷及新紀三家顧問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 ,惟眾人皆不知辛○○借牌參與評選一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伊與 鄉公所秘書戊○○、主計室主任丙○○、民政課長乙○○、財政課長黃榮宗、政 風室主任甲○○及清潔隊長許炳樟等人,假鄉公所會議室召開遴選會議,因許炳 樟發言表示期順公司條件較優,與會人員審酌資料後皆無異議,乃決議與期順公 司進行議價程序,並由丁○○於會後補製會議紀錄,交由與會人員分別簽名。上 開資料並經分別報請台南縣政府及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准有案,伊實無任 何圖利辛○○之行為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伊未曾就垃圾衛生掩埋場遴選設 計、規劃、監造顧問公司一事,事先與庚○○或辛○○有所約定或協議;且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須具有「主管或監督事務」之身分, 始足當之,惟伊僅係鄉公所之市場管理員兼總務,對於鄉公所遴選技術顧問公司 之作業,除負責張貼公告及會議紀錄外,並無任何主管或監督之權,不應以該罪 相繩。而張貼公告及召開遴選會議等事既屬實情,縱會議紀錄係伊於事後製作並 曾交未及與會之人員補簽,亦因該會議紀錄之結論在實質上並無虛偽,不能認伊 有何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已自承:「在環保處同意補助該垃圾場之設置後 不久(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庚○○曾帶辛○○至鄉長辦公室內找我,表示 辛○○係從事垃圾掩埋場之規劃設計工作,且當時在期順公司任職,希望該工 程能交由辛○○負責規劃設計,我因第一次處理相關垃圾場設置工程,正需要 找一位認識的人來規劃設計並從中指導有關作業程序,於是當場答應委由辛○ ○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並找清潔隊長許炳樟到場,當場指示許某與辛 ○○配合處理規劃設計事宜」、「我也曾引介辛○○與丁○○認識,並請辛○ ○以承辦新化垃圾掩埋場之經驗協助丁○○書類之製作及程序之補足,以符合 縣政府、省政府報核規定」、「為補足遴選作業程序,即由辛○○提供新化鎮 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遴選作業書類,並由丁○○參考製作遴選公告、遴選會議記 錄,併同辛○○事先提供之期順工程有限公司、威廷環境顧問公司、新紀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等服務建議書,虛偽以期順工程有限公司獲選負責規劃、設計、 監造該工程,並將相關資料報縣政府及省政府,但實際上有無確實公告我不清 楚,且前述三家參加遴選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皆由辛○○一人提供,鄉公所未曾 召開過任何遴選會議,遴選會議紀錄純係丁○○虛偽製作,事後再由我以主席 身分補簽名」、「我純粹係因為庚○○是我的長官,為求垃圾場工程能順利早 日完成,不敢得罪,怕郭局長從中刁難,所以才順從他的意思」等語,詳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詢問筆錄。在偵查中亦謂:「庚○ ○是在我們規劃案未確定之前有來鄉公所找我:說他兒子有在作規劃,是親自 向我講的,而且我們清潔隊的隊長說庚○○的兒子在規劃新化的垃圾場,所以 我們才決定由他兒子來作」,有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可參。 (二)被告癸○○所述,核與丁○○於調查筆錄中所陳:「有關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 之經驗,我們並不知道要如何辦理遴選,而在公告遴選前(約八十二年十一月 間),當時台南縣環保局長庚○○及其兒子辛○○常多次前來本公所找鄉長癸 ○○,商談有關本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有關事宜,而鄉長癸○○並曾介 紹辛○○給我及清潔隊長許炳樟認識」、「當時癸○○表示:辛○○將來要作 本公所有關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工程(含規劃、設計、監造),要我及許炳樟在 業務上多多與辛○○配合。因此,本案遴選設計顧問公司之工作,本公所就未 實際辦理公告遴選,而由辛○○直接提供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期順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及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三家顧問公司名單給鄉長癸○○。但為符 合程序及避免日後弊情揭發,我乃在鄉長癸○○指示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簽擬『為辦理公告本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徵求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 處理計劃、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公告截止期限內無應徵者,請鈞長找二 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甄選』,鄉長乃在該簽 呈上批示上述三家顧問公司之名單」、「本公所確實已由鄉長癸○○內定要將 本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工作交由辛○○承作,所以並未實際辦理公告遴選 ,再說本公所從未辦理有關垃圾工程之經驗,我不知道要如何公告遴選,但是 鄉長癸○○及辛○○為使程序完整,乃由辛○○提供新化鄉公辦理垃圾場之相 關文書資料,影印一份給我參考,並指使我偽造。我承辦本案所製作之一切文 書資料(含公告及一切簽辦文稿)均係依據辛○○提供給我的資料抄寫的」、 (貴公所遴選顧問公司有無召開會議?)「沒有,鄉長癸○○指示我製作一份 「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遴選本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 服務建議書」之不實會議紀錄,並由許炳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二 所民字第二二一九九號函報請不知情之台南縣政府備查。該會議記錄內容亦由 我參考辛○○提供之資料而編造的,我製作後再交由本公所有關人員簽名」、 「…究竟要以這三家中之哪一家簽訂委託合約書,我原先並不清楚,直到後來 鄉長癸○○…才告訴我辛○○係要以期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所以 我乃遵照鄉長之指示並參考辛○○所提供之資料,於該不實之會議記錄結論第 二點填寫『經審查遴選結果以期順工程有限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較好,條件較優 』,最後並與辛○○借『期順公司』名義簽訂委託合約書」(詳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內容相合。且與當時之清潔隊長 許炳樟(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於調查站訊問時所陳「我根本未參加該 會議,而該會議紀錄簽名則是總務事後拿給補簽。而為何丁○○要冒用我名義 偽造會議紀錄,我則不清楚」亦均相符。 (三)證人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中原否認引介辛○○並向包括被 告癸○○在內之鄉鎮長關說一事,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已改承:「我除透 露該些工程之有關消息(給辛○○),且引介歸仁鄉長癸○○…,使該三鄉鎮 之掩埋場等由我兒子辛○○規劃設計」;許炳樟(已死亡)於調查筆錄中供承 :「約在歸仁鄉公所開始遴選顧問公司作業前,辛○○即曾多次來公所找鄉長 癸○○,而癸○○即曾在辛○○來訪時,介紹辛○○予我認識,並表示辛○○ 係當時台南縣政府環保局長庚○○之子,而且將要來作垃圾場」(詳法務部調 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並謂:「庚○○ 有來找鄉長,…說垃圾掩埋場的規劃他兒子有在作,所以鄉長說局長的兒子有 在作規劃,就讓他兒子作」、「我們認為是環保局長的兒子作的,這樣工程品 質較好」(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筆錄)、(調查站所言實在?)「實在, 遴選後我才認識辛○○」等語(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另證人即原 歸仁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會 議紀錄我是事後補簽,…當時我並沒有到場」、「我簽名的地方是在大辦公室 ,不是在會場上」、「我並不知道其他人有無開會,我只知道我當時在辦自己 的業務」等語。庚○○、許炳樟及甲○○上開供述核與被告癸○○、丁○○前 揭供詞一致,足證該會議紀錄係丁○○明知癸○○欲圖利辛○○,猶依其指示 故意偽作,事後再找課室主管簽名製作而成。 (四)證人即新紀公司經理曾厚元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已否認 新紀公司曾參與台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遴選顧問公司一事(詳法務部調 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更到庭 證稱:(問:你公司在歸仁垃圾掩埋場有來遴選?)「沒有參加遴選」、(問 :你公司將牌借人?)「沒有」等語(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足見 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於垃圾衛生掩埋場徵求提出「服務建議書」乃至通知參與遴 選會議之整個遴選過程上,並未有任何通知或與新紀公司接觸之動作,否則新 紀公司豈有連遭借牌使用一事皆不知之理?由此足徵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函請新紀等三家顧問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稿),乃屬登載不實 ;而被告癸○○、丁○○辯稱不知辛○○係借牌參加遴選一節,亦無可採。此 外,並有前開登載不實之公告函(稿)、徵求三家顧問公司簽、函請三家顧問 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稿)及遴選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五)被告癸○○、丁○○雖於事後翻異前詞,證人戊○○(原鄉公所秘書)、乙○ ○(原鄉公所民政課長)及辛○○亦到庭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惟查,被告 癸○○、丁○○所辯與事實不符,其證據詳如前述。而證人戊○○、乙○○證 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確有開會,許炳樟當時有參加開會,且由許炳樟提出 有哪些顧問公司參與遴選,許炳樟並已看好哪家顧問公司條件較優等情,早經 許炳樟於偵查中否認。戊○○另證稱:「(會議中)被告丁○○也沒有發表過 意見」云云,亦與其所證確係「真正」之遴選會議紀錄中記載丁○○曾發言表 示期順公司方資料較全之內容不符。證人戊○○、乙○○之證言既與事實頗有 出入,即難遽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丁○○之認定。另證人辛○○ 雖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我得標要簽約以後才跟他們有接洽」、「我找三家來 投標,公所皆不知情」云云。惟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 原稱:「我在取得各工程設計案消息後,大部分透過我父親庚○○引介後,由 我直接與鄉鎮長接觸商談有關取得設計權事宜」、「(我)確係事先得到鄉長 癸○○…之同意由我設計、規劃、監造」(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於 偵查中亦謂:「因我父親在南縣環保局,我剛出來創業,我父親會跟人介紹說 這是我兒子,介紹的也不止(歸仁、新化)這二個鄉鎮」等語。其所述前後不 一,對照其他全般事實,應認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 ,亦難採信。 (六)辛○○因被告等之圖利行為,計取得規劃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設計費九十 一萬三千五百元及監造費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 元,有該「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委託契約書」及委託費用計算表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起訴書就此指為一百七 十餘萬元,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丁○○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製作不實之公告、函文及會議紀錄為方法,圖利辛 ○○取得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權,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癸○○、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六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被告癸○○於本件行為時係歸仁鄉長、丁○○於本件行 為時係鄉公所兼任總務,負責本件垃圾場掩埋場技術顧問機構招標事宜,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辛○○,核二人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丁○○雖以對於垃圾衛生掩埋 場之興建並無主管或監督之權置辯,惟其既係對於垃圾場工程之公告及遴選會議 之紀錄等有經辦之權,所為製作不實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又係足以實現圖利辛○○ 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認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二人多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連續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直接圖利罪處斷。查被告二人於本件之犯行, 係因上級長官庚○○之關說壓力介入,及因對於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興建全無經驗 ,希求工程能順利完工提供公眾使用所致,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單純、品行良好,惟犯罪所生之損害足以影 響公共工程招標之公平原則,進而危及公共工程施工之品質,及被告二人係屬長 官部屬,對於犯罪之原因力有別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三年及二年,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係台南縣新化鎮鎮長、丑○○則係該鎮公所里幹事兼辦總 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間,二人承辦前台灣省環境保 護處補助台南縣新化鎮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明知依前揭「委託技術顧問機 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各鄉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遴選 技術顧問機構時,必須徵求兩家以上合格且有經驗之顧問機構,先提出服務建議 書,再經評審比較,公正擇定其中一家負責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劃、設計、監造 工作。詎二人與庚○○竟基於共同圖利辛○○之概括犯意,由寅○○、庚○○先 行私下協議,同意由庚○○承作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後 ,再由丑○○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在新化鎮公所公告欄張貼徵求 垃圾場技術顧問包商之佈告,俾形式上符合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辛○○隨即於 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借牌使用之期順公司、威廷公司及鑫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鑫信公司)之三家服務建議書送交丑○○,再由丑○○依事前協議,於同年 九月二十九日在該鎮公所鎮長室召開之遴選會議上,發言指出期順公司資料較齊 全,寅○○即於當場指定期順公司獲選,並轉報台南縣環保局核准,藉以圖利辛 ○○取得該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權,並領取技術服務費用計三百 餘萬元。因認寅○○、丑○○共同涉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 益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丑○○共同涉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 法利益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庚○○及辛○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無訛;且若被告等事前未同意該工 程由辛○○承作,何以該鎮之遴選公告僅張貼於該鎮公所之公告欄內,遠在台北 之辛○○能知悉並於僅七天之期限內將該服務建議書送至該鎮公所,竟無其他廠 商參與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寅○○、丑○○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 辛○○之行為。被告寅○○辯稱:新化鎮公所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技術顧問公司 之遴選,係各級主管機關及相關業者所重視之工程事項,新化鎮公所經由公告之 公開程序,使任何有意願者皆可參與遴選,伊並無控制參與遴選公司之意圖及可 能;且期順公司獲得議價權,係經由遴選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由伊宣示通過, 並非伊一人所獨斷決定,伊亦從未指示承辦人員內定由辛○○承作,伊實無圖利 辛○○之犯行可言。被告丑○○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庚○○及辛○○,伊僅負 責發包公告及遴選會議紀錄;本件公告期間法令本無明文要求,七天之公告期間 應足以使業者知悉並提出服務建議書,伊並無圖利辛○○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庚○○曾於(八十二年間)台南縣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場預算 編列後、遴選公告作業開始前,至新化鎮公所將其子辛○○引介予被告寅○○ 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不諱(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庚○○與辛○○於接受詢問時所述 相符(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詢問庚○○、八十五 年元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一日詢問辛○○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證人辛○○雖 於審判中到庭改稱:「我得標要簽約以後才跟他們有接洽」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寅○○、丑○○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徵 求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提出服務建議書、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鎮公所鎮長室 召開遴選會議一節,為公訴人所是認,並迭經證人蔡錦標(原新化鎮公所清潔 隊長)、壬○○(原鎮公所秘書)、子○○(原鎮公所主計主任)、己○○( 原鎮公所財政課長)等,分別於接受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詢問蔡錦標筆錄)及審判中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該公告及會 議紀錄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等辯稱:皆有依法辦理公告及召開遴選會議 等語,應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於遴選作業展開前,即有圖利使辛○○取得承作權之犯 意等情,因有證人庚○○、辛○○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 證述可稽(參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詢問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詢問辛○○ 筆錄),固非無據。惟依被告等行為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政府 採購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亦僅規定:「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 參考」。被告等既就接受關說一節加以否認,被告等有無於庚○○關說後,從 客觀事實上配合採取足以影響遴選之公開性與公平性之行為,從而顯現渠等不 法圖利辛○○之意圖?抑係被告等在面對上級長官庚○○之關說,抱持不願開 罪、虛與委蛇之態度,致庚○○、辛○○從主觀上誤認已取得被告等「圖利」 之真實承諾?厥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至辛○○是否於遴選會議前多次出入 鎮公所洽詢繫爭工程之資料,尚與被告等圖利罪之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尚適用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 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二府主二字第三三四四三號函修 正)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 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 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 邀請兩加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 委辦(第一項)。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 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 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 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 』。其涉及重大建設計畫或特殊科技問題者,必要時得由委託機關函請行政院 科技顧問組組織專案小組評審之」,新化鎮公所於遴選技術顧問公司時,並非 必須採取公告徵求之方式,亦得由被告寅○○及丑○○分別本其鎮長及承辦人 員之權責,逕行邀請兩家以上之合格廠商進行遴選(前開處理要點第十八條第 一項後段);且關於評審之手續,前開處理要點僅設有注意要項之規定(第十 八條第二項前段),對於是否應組成及如何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則未設強 制規定,從該條第二項後段之反面解釋,被告等本於權責自行找課室主管開會 評估、評審以選定顧問機構,亦與前揭規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庚○○關說後,仍採行公告徵求顧問公司之程序,並在未 涉案之蔡錦標、壬○○、子○○、己○○等業務主管共同加入評審下,選定與期 順公司(非由辛○○擔任負責人)進行議價之手續,於當時法令尚無違失之處, 自難因庚○○事前有關說之行為,即指被告二人事後所踐行評審程序係圖利之行 為。證人辛○○雖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係事先(公告 前)均已得到…鎮長寅○○…之同意,由我設計、規劃、監造」,惟其於本院審 判中已到庭改稱:「我找三家來投標,公所皆不知情」,其證詞既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自難僅憑此矛盾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前開說明,即依事後 較週詳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請託、關說僅列為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而已,並 未將請託關說列為喪失參與競標資格之要件,實難以事後得者於競標前曾有關說 情事,即推論決標者應負圖利罪責!如此推論將阻斷公務員積極任事,勇於創新 ,追求效率之精神,為本院所不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確有圖利辛○○實際取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權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寅○○、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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