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冠南環保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冠南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壹萬元。
事實
一、甲○○係冠南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身請核發許可證,不得越區經營,而冠南公司僅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限於臺南市轄區清除第一類乙級之廢棄物,並未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竟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越區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七號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非法為大成公司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並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場處理。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行政院環保署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擅自越區臺南縣為大成公司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一情坦承不諱。被告雖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冠南公司有取得臺南市之許可,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因永康市不能傾倒,所以大成公司才委託我們云云。然又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成公司職員謝國鵬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稽查記錄影本、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一紙在卷可參。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官申請核發許可證,且各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僅限於該縣市使用,不得越區經營之目的,乃因工廠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從清除、運送、乃至於處理之整個過程中,對於環境之污染甚大,且常因清運問題造成地方間之紛爭及對立,故主管機關必須對於廢棄物處理之過程嚴加管理、追蹤,以免於清除及運送之過程中造成二次污染,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用意在此,此可觀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營業地區僅限於臺南市轄區自明,而非如被告所言,已取得臺南市之許可證後即可至臺南縣經營云云,否則環保主管機關即無法確實對於廢棄物之清除及運送過程監督,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越區非法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冠南環保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