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華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 一二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所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係其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拾獲,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 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 以該乙○○之國民身分證虛設公司便利其等詐取財物,遂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二人,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撕下,先後換貼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之照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乙○○」之印章,均足生損害於乙 ○○之權益。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先由甲○○出面承租台南市○○路四十六之 十三號房屋乙棟,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其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商號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以前開租賃處所設立以資訊軟體零售業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冠元資 訊行」,但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變更商號負責人為由,再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一人,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向台南市 政府申請商號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先後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書 、切結書等文件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各偽造印文一枚。同時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印章等物,向 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支票簿,並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同時在該 私文書上偽造「乙○○」印文、署押各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同時在 該私文書上偽造「乙○○」印文、署押各二枚)、支票存款印鑑卡(並同時在該 私文書上偽造「乙○○」印文、署押各一枚)(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損害 於乙○○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權益。待取得支票簿後,彼等三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起, 連續向天啟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啟公司)之負責人己○○、雷揚電腦有限公 司(下簡稱雷揚公司)之職員丁○○等人,佯以正常交易購買其所有之電腦產品 ,約定買賣價格總計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八萬二千四 百元,並指定將貨品送至台南市○○路四十六之十三號之營業地點,待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二人分別點收貨品後,即偽造「乙○○」為「冠元資訊行」負責人所 簽發之支票共五紙(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付予己○○及丁○○等人,得手後 再由彼等三人予以銷贓。嗣己○○所收取由「乙○○」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 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其至「冠元 資訊行」上開營業處所查訪,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而雷揚公司負責人辛○○所 持有,由「乙○○」所簽發之前揭三紙支票,亦均遭退票而未取得貨款,至此彼 等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即天啟公司負責人己○○、雷揚公司負責人辛○○訴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出租人戊○○承租台南市○○ 路四十六之十三號房屋開設「冠元資訊行」,惟矢口否認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共犯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因伊與案外人丙○○係 朋友關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伊至丙○○家中泡茶聊天,當時丙○○稱其要前往台 南經營手機仔店,請伊出面承租房屋開店,等辦理登記完成開始營業後,將請伊 到那裡去工作,適時因伊無固定工作,遂十分心動而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丙○ ○處理。數日後,丙○○稱已找到房屋,遂邀伊一同至台南簽訂租約,連同丙○ ○的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共有四人前往屋主之工廠簽約,並由丙○○之朋 友將九萬元交給伊轉交給屋主,作為押租金及第一個月份之租金,簽完約後租約 及伊身分證即被丙○○收去,表明要申請商號設立登記所需使用,隔數日又再度 前往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西華分社開立「冠元資訊行籌備處甲○○」之帳戶後 ,即返回高雄,嗣後即未曾到過台南乃至上開租屋地點。待相隔二十餘日後,因 遲未收到伊前往台南工作之通知,遂向丙○○查問,然丙○○俟即以身分證業已 遺失為由,並未返還身分證,迄至伊遭通緝後始知悉伊被利用充作人頭,故伊亦 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出租人戊○○承租台南市○○路四十六之 十三號房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西華分社開立戶 名為「冠元資訊行籌備處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開戶金額五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帳戶。俟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二十二 日期間,以上開資料委託案外人誠億會計師事務所、吳貴美事務所為其製 作及簽證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向當地市政府申辦 營利事業登記,表明營業項目係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電腦設備安裝業。然台南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准在上址設立「冠 元資訊行」不到月餘,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有乙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自稱其為「乙○○」,並稱因其友人即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遂委託案 外人庚○○為其辦理變更「冠元資訊行」之商號負責人,而交付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正本、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換發之乙○○身分證影本、乙○○ 、甲○○及冠元資訊行之印章各乙枚,隨後庚○○並完成該商號之變更登 記。又該名男子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復持相同之乙○○身分證正本,以其 經營電腦買賣業務需要,擬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往來,而向彰化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開設以「乙○○」為名、帳號為00-00000-0-0號之 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簿予以使用等情,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 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本院向台南 市政府、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調之「冠元資訊行」設立及變更登記 資料、「乙○○」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然實則乙○○本人與 上開持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等所使用之「乙○○」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顯非相同之人 ,且乙○○本人曾於八十六年初遺失身分證,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請 補發身分證,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據其提出身分證正本 乙份經檢察官核閱屬實,有卷附之乙○○補發身分證影本乙份可稽(均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背面)。顯見乙○○ 前揭所遺失之身分證業經人更換照片予以變造使用。且被告既自承伊有與 屋主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並至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設「冠元資 訊行」籌備處之帳戶,則其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達五十九萬元,加以其開戶 係為籌設商號所需,且該帳戶復已清楚表明被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則商 號有無核准設立、投資款如何運用、是否和平且全數移轉給變更後之負責 人等情,以被告身為負責人之立場,焉能諉為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既稱 伊不認識「乙○○」其人,但其卻能將投資款全數移轉予變更登記後之「 乙○○」,益證其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非乙○○本人,亦甚為 瞭然。 (二)又「冠元資訊行」於變更負責人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先以正常交易方 式向天啟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五萬元,並以現金給付以取得其 信任,嗣於同年七月間即向天啟公司大量進貨,貨款金額總計為四十四萬 零八百八十二元(出貨單部分為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支票抵作貨款部分 為三十五萬零四十五元),同時「冠元資訊行」亦向天啟公司轉介而來的 雷揚公司訂購相關電腦設備,金額共為八萬二千四百元,然「冠元資訊行 」於客戶催款之際,即均以開立由「乙○○」簽發、帳號為00-000 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如附表二所 示)以代貨款之給付,惟天啟公司、雷揚公司依期提示後卻不獲付款,經 天啟公司負責人己○○至上址查訪,卻發現早已拉下鐵門不再營業。其後 己○○遂會同雷揚公司負責人辛○○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余 其貴」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指揮警員並會同屋主戊○○、告訴人己○○ 至上址執行搜索時,亦證實現場業已人去樓空,而未能查扣任何物品等事 實,亦據告訴人己○○、辛○○於偵、審時指訴明確,並據其分別提出出 貨單五紙、支票五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申告單、 執行搜索報告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可稽。 其次,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伊公司最初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與「冠元資訊行」開始交易,然伊當時因生產緣故,公司事務均由公司會 計丁○○處理。待伊坐完月子,則有親自到「冠元資訊行」位於南門路四 十六之十三號的營業地點洽談商務,當時伊在店內有見到被告,只是被告 並非與伊交涉之「乙○○」。又伊提出之支票二紙,其中發票日期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部分係即期支票,那張係貨款,並於當日交貨、當日交付 該即期支票。至於發票日期為同年八月五日的支票係先前的貨款,伊最初 拿到這張支票,大約在七月二十一日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三月十日、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庭訊時係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曾到南門路該址見過被告本人 在店內等語,惟嗣後業已更正陳述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左右,蓋伊係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生產等語),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去年(八十八年)八月底之前都有在天啟資訊公司上班,我是擔任業務 助理,在這時間我公司有與冠元資訊行有往來,他們打電話來要訂貨,我 們是第一次交易,所以我們要求收現金,第二月後他們訂貨較多,我們要 求他們開現金票,我們也有打電話給彰化銀行,第二天他們就跳票了,送 貨數量如果是小,就由我送過去,若數量大就請貨運公司送,我都送去南 門路店裡,都是上班時間送的,送到時都有人出來接,我進去時有看到三 個人,因那房間內還有小房間到底有幾人我不知,我沒有看過呂先生(呂 進添)、但有看過甲○○(即被告),但簽貨的不是他::。」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否認告訴人及證人丁○○之 前揭證述,辯護意旨並以告訴人及證人先後陳述不一,以及天啟公司之貨 物均託貨運行送交冠元資訊行、證人復提不出銷貨明細資料等情,認其等 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云云。惟查,一般人就過去事實的陳述,經常是片段 的、記憶深刻的、或選擇他認為重要而值得記述的部分事實予以陳述,而 非全面性、鉅細靡遺地一如將歷史影片倒帶。今告訴人己○○及證人周倩 如於偵、審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對於其等有分別在台南市○○路 四十六之十三號冠元資訊行內見過被告乙節,均始終指證不移,自難僅因 告訴人或證人某次庭訊之證述情節不一致或不完足,即逕認其等證詞均不 足採信,況告訴人己○○於告訴之初尚且不認識被告其人,被告亦非其申 告之對象,至證人丁○○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已自天啟公司離職,與天 啟公司乃至被告均無個別利害關係,則彼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次 ,天啟公司委由貨運行運送之貨物,僅佔其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之二成, 顯見天啟公司送往冠元資訊行之貨物,非必以託運為之,且告訴人己○○ 提出之支票中,確有即期支票(即所謂之現金票,票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存在,則證人丁○○之前揭證述情節即無矛盾或瑕疵可指,自足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是此,綜前觀之,被告於冠元資訊行變更商號 負責人後,仍繼續參與冠元資訊行之經營,則其變更負責人登記,充其量 亦僅係其脫罪之手段而已,並益證被告與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際 與天啟公司洽談商務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事實。 (三)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貼房屋出租之廣告,貼在要出租 的南門路一樓門口上,有人打電話來說要看房子,我就答應他來看房子, 約好時間我就到南門路那裡等候,那人長得不高略胖,是一人前來,我就 開門讓他看房屋的狀況,看完後他就表明會再與我聯絡,當時他跟我說他 是高雄人,然後我就問為何會想來台南租房子,他就說想要開店經營大哥 大等通訊業務,並說他們在高雄已有開店還想在台南開分店,約相隔不到 一禮拜的時間,同樣那人打電話來表示說明天想要跟我簽約租房子,我說 好並請他們到我工廠來簽約,我有給他工廠的住址,聲音我認得,之後隔 一天就有三人來我工廠簽約,其中有被告、還有之前來看房子那個人略胖 的男子、另一位皮膚較白略瘦的男人這位我沒有見過,然後那位皮膚略白 的男子就向我介紹說被告是他們的老闆,被告當時就拿出身分證讓我在契 約書上填寫他的年籍資料,簽約時被告都沒有說什麼話,都是那一位較瘦 的男子在跟我討論租約、租金、租期等詳細簽約事情,略胖那一位男子也 有在旁邊補充說明,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只有說老闆是我,簽 完契約後被告就掏出錢給我,他給我九萬元現金,包含壹個月份的租金及 押租金六萬元,給完錢後他們就走了,另外那兩位有向我說以後的租金就 到店裡來收,後來我有到他們店裡收租金,就是在月初到出租房子地點去 收租金,但我只是收取過一次租金,之後我再到租處,他們都請求我延緩 收款,也曾經給我壹張支票,那張支票後來也跳票了,所以他們之後再也 沒有付租金,我收到的支票也是『乙○○』簽發的支票,那張支票跳票後 我到店裡面要問他們的時候,就發現店門口鐵門拉下,已經無人營業。後 來我有去高雄找被告,依據契約書之住址,但找不到被告,我的目的只是 想跟他拿鑰匙,開租處的鐵門,我曾經詢問他住處附近的人他們都說不認 識被告,我還有到管區去問剛開始他們說沒有這個人,後來又說有,但沒 有在這裡住,警員還表示那住址寄居很多幽靈人口。」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最初已清楚表明其係以老闆 (即負責人)身分欲承租上開房屋以開設大哥大等相關通訊業務之商店, 並自任承租者之地位與證人簽訂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 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以及自 行提出押租金、第一個月份之租金給付予證人戊○○。則被告於行為之際 顯與無業或受雇人員有別,且被告既表明要自己開設商店而承租上開房屋 ,又焉有從未到過承租地點去執行業務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因無業欲找 尋固定工作,遂應友人邀請與屋主戊○○簽訂租約,但伊從未到過承租地 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四)另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與案外人黃志龍分別到 伊住處泡茶聊天,伊即介紹彼等相互認識,嗣後雙方就討論到要一起經營 電腦公司,約定由被告承租店面並申請支票使用,其後被告就直接將其證 件資料交給黃志龍並非交給伊,然因被告曾有拒絕往來記錄,票信申請未 能過關,因而無法使用支票,至於事後雙方進行情形,伊則不清楚,因伊 並未介入彼二人合夥事宜,且迄今伊均無法與黃志龍取得聯絡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證人丙○○陳述前開證詞後, 均未否認證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翻異其首揭供述而改稱:伊係在丙○○家 中經呂某介紹而認識黃志龍,所以「冠元資訊行」其實是該綽號「阿龍」 之人開設的,伊僅是幫他租房子而已,嗣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也從未到 過該商號地址,至於後來黃志龍怎麼處理,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揭 同日筆錄),是被告先是諉責予證人丙○○,嗣後又改稱係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黃志龍」所為,則其前後供述情節已甚矛盾,顯難採信,況且被 告既與「黃志龍」磋談一同經營電腦公司,並將個人重要身分證件資料交 付,嗣後還出面承租房屋並開立帳戶,但完成前開手續以後即對「黃志龍 」之處理情形卻毫無聞問,亦顯與常情相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屬飾卸之詞,洵無 足取,故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及 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己○○所指出貨單五紙之買賣部分 ,因該部分被告未以支票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 人就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乙○○ 」之印章與偽造「乙○○」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右開私文書犯行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右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印章,應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之貨物,該行使有價證 券行為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復另論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參最高法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零九號判例意旨)。另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變造身分證、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數罪間, 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末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之態度及其目 前之身體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等物,原本亦 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係認被告與案外人丙○○共犯上開犯行云云,惟公訴人並未 將之列為同案被告,且其所憑證據資料僅係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然訊據丙 ○○則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並以前情置辯,且告訴人、證人丁○○等均未 曾於冠元資訊行內見過丙○○,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供述,實難認丙 ○○有與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甚且公訴人亦對之查無犯罪證據,而逕予簽結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號偵查卷附卷可證。故公訴人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又公訴人之起訴事實雖未提及被告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犯上開犯行,惟卷附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三份, 分別貼有二個不同長相的成年男子照片,證人庚○○及告訴人復分別證稱該二人 即分別自稱「乙○○」,而委託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以及出面與告訴人己○○ 交易之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彼等二人自是與被告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為此爰均更正如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 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 ├──┼───────────────────────────┤ │2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印文一枚 │ ├──┼───────────────────────────┤ │3 │ 委託書、讓渡書、切結書上各偽造印文一枚 │ ├──┼───────────────────────────┤ │4 │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 ├──┼───────────────────────────┤ │5 │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印文二枚、署押二枚 │ ├──┼───────────────────────────┤ │6 │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 └──┴───────────────────────────┘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支票(均以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 │編號│ 支票內容 │ 持票人 │ ├──┼────────────────────┼─────┤ │1 │票號BC0000000,面額一十一萬零四十五元, │ 天啟公司 │ │ │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 │ ├──┼────────────────────┼─────┤ │2 │票號BC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期 │ 天啟公司 │ │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 │ ├──┼────────────────────┼─────┤ │3 │票號BC0000000,面額二萬四千一百元,發票 │ 雷揚公司 │ │ │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 │ ├──┼────────────────────┼─────┤ │4 │票號BC0000000,面額一萬四千五百元,發票 │ 雷揚公司 │ │ │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 │ ├──┼────────────────────┼─────┤ │5 │票號BC0000000,面額四萬三千八百元,發票 │ 雷揚公司 │ │ │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