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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乙○○相處不睦,並有私人恩怨在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恃酒後幾分醉意,前往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二九三號「大榮工業社」前,叫醒正在車內睡覺之乙○○尋仇,雙方並在「大榮工業社」前發生肢體衝突。甲○○因身材瘦小,顯然不敵身材遠較其碩壯高大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大榮工業社」前抽取堆放在該處之鐵條一支(長六.0六公尺、直徑0.八公分)攻擊乙○○(未成傷)。甲○○持鐵條欲攻擊乙○○時,本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無辜之第三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刺中前來勸架之丙○○鼻樑左側,該鐵條刺入後貫穿左篩骨,再穿出蝶骨左小翼,深入蝶鞍上方造成挫傷出血,經送醫急救,終因顏面刺傷合併顱底骨折腦損傷出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打鬥,惟矢口否認持鐵條刺到死者丙○○,辯稱:係證人乙○○持鐵條要打伊,方不慎插到要回去吃飯的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被訴殺人未遂有何辯解?)我當時是要打乙○○,不慎打中丙○○」;「(兇器長達六公尺,直徑0.八公分,以該鐵條攻擊人體顯可以致人於死,是否有殺人意圖?)沒有,我與乙○○口角,持鐵條要嚇乙○○,不料打中要來勸架的丙○○」;「(提示乙○○警訊,對林某所述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與之發生打鬥之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然查其經檢察官質之為何於警訊中承認持鐵條將丙○○刺傷致死一事,先則辯稱當時伊酒醉,係警方誘導伊,且說要收押伊才承認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復辯稱伊係民進黨民主鬥士,怕會影響到阿扁的選情才會承認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於歷次偵審程序未曾指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行為,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查,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前揭犯行時,被害人丙○○尚未死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即被害人丙○○甫死亡後檢察官對其再次複訊時,即翻異前詞,此益足證被告空言認,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辯稱:伊當時並未有抽取鐵條之動作與企圖云云。然觀諸證人乙○○身材魁梧,與被告之瘦小身材有明顯差距,乙○○要徒手擊倒被告應屬輕而易舉。被告復自承:伊係文弱書生,而證人乙○○人身材高大,伊不可能打贏證人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乙○○應無再藉助鐵條之必要;另目擊證人即「大榮工業社」之老闆娘丁○○到庭證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跑到我們工廠前要抽鐵條的動作,後看到乙○○打被告一巴掌,聽到爭吵的聲音,但未看到乙○○有抽鐵條的動作或持鐵條刺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所辯顯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抽取鐵條充當凶器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另將證人乙○○案發當時所著沾有血跡之上衣,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造成送鑑血衣上血跡型態之血源位置應於近距離內,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八三號在卷可稽。又刺傷死者丙○○之鐵條長達六.0六公尺,有照片一幀及扣押書一紙附於警卷(見警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可證。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乙○○距離你多遠?)二.五公尺,丙○○剛好在我後面,他剛好要走路回家。」(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中庭呈之答辯狀第二頁所繪之事發現場所站位置圖大致相符,是依被告供述其與證人乙○○及死者丙○○之相對位置,係證人乙○○在其前方二.五公尺處,死者在其後方二台尺即約六十六.六七公分處,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及鐵條之長度觀之,如確係證人乙○○持鐵條欲刺被告者,血跡應係噴踐於近距離之被告所著之衣褲上,而非遠距離之證人乙○○所著之上衣。

(四)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存有積怨,並因該積怨而發生本次嚴重肢體衝突,衡諸常理,若被害人丙○○果真係乙○○所不慎刺傷,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極力指證乙○○係兇手尚且不及,豈有反為乙○○掩飾行為而自承犯罪,並對乙○○之犯罪行為隻字未提之理。

(五)又被害人係遭他人持鐵條刺入鼻樑左側致傷重不治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相驗卷足憑。按被告與證人乙○○因故發生衝突,並持鐵條欲攻擊乙○○,本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無辜之第三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誤刺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傷重致死,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陳,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酒精濃測試值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鐵條攻擊證人乙○○,然未成傷(刑法未有處罰傷害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惟不慎刺傷被害人致不治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及犯後知悉被害人死亡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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