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發票肆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白目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所之發票均屬偽 造,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由綽號「白目仔」之男子騎機 車載甲○○,連續持前開偽造之發票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兌領獎金,致使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二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獎金,詐得獎金後,綽號「白目仔」 之男子三次均各給付甲○○二千元之酬勞(共計六千元)。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第三天前去兌領時即明知發票係偽造,但仍去兌領 等情,然否認一開始即知悉,辯稱:因「白目仔」稱無身分證,故委由其去兌領 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偽造一節,有南宏便利商店、錢豐有限公司、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淑淑的賣商行、王冠百貨公司、二十一世紀台南中山店集元 便利商店客旺企業有限公司、葡吉食品有限公司、普願佛教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兆圓有限公司、國洲加油站有限公司、杰馨企業有限公司、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新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在卷可按。次查,右揭時、地兌領發票後,綽 號「白目仔」之男子每次均給付二千元酬金予被告,且每次兌領之發票均達十數 張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然僅代為兌領統一發票,竟有如此 高額之報酬,且每次兌領之張數亦頗多,衡諸常情,被告顯然於第一次兌換發票 時,即已知悉附表所示之發票均屬偽造,況被告亦坦承第一次兌領發票後即已懷 疑偽造之情,詎其仍續代為兌領二次,顯徵其所為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發票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其行使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白目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稅務與商業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發票四十六張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