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 蔡弘琳 被 告 丁○○ 庚○○ 卯○○ 子○○ 丑○○ 丙○○ 右三人共同 黃溫信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徐美玉 被 告 壬○○ 寅○○ 右 一 人 蔡敬文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丁○○、庚○○共同投棄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 危險,癸○○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廠商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共同投棄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 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廠商之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共同投棄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 土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廠商之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共同投棄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 土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共同投棄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寅○○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七四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子○○於 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嗣為台南縣「環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環瑜公司」)之負責人,丑○○、丙○○則為其合夥人,丑○○負責公司會 計業務,丙○○負責該公司業務招攬及現場管理(俗稱外場)業務。緣丁○○因 經濟困難,有意將原供養鴨池使用之前開土地填平後轉售他人,乃由舊識癸○○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引介嘉義地區之「王清模」(音同,實際姓名不詳)、庚○ ○及卯○○(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等人,透過綽號「阿德」及「東 東」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 調度車輛非法前往傾倒事業廢棄物,並由「王清模」負責於現場向傾倒車輛之司 機收取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費用,庚○○及卯○○負責傾倒車輛之引 導工作,丁○○則於事後從「東東」及「王清模」等人處,先後取得計一萬元之 現款。嗣於數日後,雙方因垃圾傾倒位置問題引發衝突,始終止合作關係。惟丁 ○○仍繼續委由癸○○引介「環瑜公司」之子○○、丑○○及丙○○等前往傾倒 事業廢棄物,數日後,丁○○再因環瑜公司在現場傾倒黑色發臭之油泥狀廢棄物 ,前往阻止,始停止廢棄物之傾倒行為。惟總計前開土地已遭傾倒約二分地之面 積,傾倒物中之黑色發臭油泥狀事業廢棄物,經鑑定為含甲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他傾倒物如塑膠廢料、油漆廢料、化工廢料等,亦未經適當之裝填、封存、 消毒或隔離掩埋程序,其任意投放與棄置,雖於事後經覆土掩埋,仍對土壤造成 污染,並因地表水或地下水之滲透、漫流及人體或食用生物之吸收,影響人體健 康,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二、子○○、丑○○及丙○○共同經營之環瑜公司,依台南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規定,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只有新營市、麻豆鎮及柳營鄉垃圾 衛生掩埋場,惟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三人仍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受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港墘、埔頂、學甲、 左鎮等不詳之處所傾倒,而違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之規定,並且在依廢棄物 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辦法規定應據實填載之「廢棄物清 除機構日工作紀錄單」上,連續為清運數量及清運地等不實內容之填載,致生損 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丁○○等共同投棄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癸○○、庚○○、卯○○、子○○、丑○○及丙○○等皆否認 有何共同投棄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認識或行為。被告丁○○辯稱:伊為求 養鴨池回填後順利出售,將土地供癸○○、「王清模」等覓人傾倒南二高之工程 廢土,後來見傾倒物中有發臭者,警覺有違法之虞,即阻止他人繼續傾倒云云; 被告癸○○辯稱:伊僅媒介「王清模」及丑○○向丁○○洽購土地,並未提議在 系爭台南縣學甲鎮○○段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亦未媒介他人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 ;被告庚○○、卯○○辯稱:渠等係受僱於「王清模」,純係聽命行事而已,且 從電視新聞報導中察覺有違法之虞後,即停止為「王清模」處理事務之行為云云 ;被告子○○辯稱:伊僅係環瑜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外場業務都是丙○○在 處理,伊並不清楚,且環瑜公司受託清運廢棄物,以委託公司出具非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檢測報告為前提,因之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有毒黑色發臭油泥物,應非 環瑜公司所傾倒,縱係環瑜公司所傾倒,渠等亦無犯意云云;被告丑○○辯稱: 伊係公司會記,只管記帳,至公司清運何物、實際運至何處等,伊並不清楚云云 ;被告丙○○亦辯稱:環瑜公司僅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清運 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環瑜公司從未在系爭丁○○養鴨場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無諱。丁○○於調查筆錄中供承:「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透過癸○○介紹嘉義地區王姓及蔡姓男子(名字我不清楚 ),在我養鴨場(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七四六等十二筆地號,面積約四甲五 分)非法傾倒垃圾」、「嘉義王、蔡二人即透過綽號『東東』的男子調度車隊 前來我養鴨場傾倒垃圾,約三、四天後,因有二輛卡車將垃圾傾倒在養鴨場旁 柏油路上,致引起我的憤怒,即停止渠等繼續再傾倒垃圾;至於傾倒垃圾期間 ,均係由王、蔡二人向垃圾車收取費用,詳細金額我並不知情,王、蔡二人曾 給我七千元,另『東東』給我三千元,合計我拿到一萬元」,詳台南市調查站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其在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亦為 相同內容之供述(詳偵查筆錄);丁○○另於調查站供承:「…挖掘現場有發 出惡臭情形,係台南縣將軍鄉巷口社區理事長癸○○叫佳里鎮民丑○○前往傾 倒的,由於丑○○係經營環保公司,並取得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垃圾處理權,我 即放心由癸○○與丑○○處理,事後我知悉丑○○傾倒一些黑色並發惡臭之廢 棄物,即前往阻止不讓丑○○繼續傾倒」等語(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元月二 十九日調查筆錄)。 (二)被告丁○○前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被告庚○○、卯 ○○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被告癸○○供承:「丁○○係我二 、三十餘年老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學甲分局查緝甚嚴,我乃引介該些垃圾 車(嘉義縣蔡姓人士)至丁○○位於台南縣學甲鎮○○段地號一七四六等十二 筆土地內傾倒垃圾」、「(我)只有在最初一、兩天有經手垃圾進場費,其後 因他(丁○○)小弟誤會我從中賺錢,故不再經手垃圾進場費」等語(台南市 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其在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 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詳偵查筆錄)。被告庚○○供稱:「約於八十八年 四月底,王清模又帶我及卯○○至學甲鎮丁○○住處,商談販售丁○○所持有 養鴨場土地事宜,惟隔數日後,王清模又帶我及卯○○至丁○○處。王清模向 丁○○表示:養鴨場的魚池要填平比較好賣。丁○○當時即予答允」、「約數 日後,王清模即通知我及卯○○至丁○○養鴨場進行傾倒廢棄物填平養鴨場工 作,傾倒工作約五、六天」、「…王清模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我及卯○○協助 處理,當時我所負責業務是帶領清運車由路口至養鴨場,及車輛調度時照明工 作。卯○○則負責由新營交流道帶領清運車至學甲丁○○養鴨場入口,王清模 則負責向清運車司機收取費用」、「我與王、蔡二人在丁○○養鴨場非法傾倒 廢棄物,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為期約一星期左右。 傾倒廢棄物數量約有四、五十輛垃圾車,每部車輛約載三十餘噸廢棄物」(台 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檢察官問:倒垃圾過程中, 癸○○有否去過現場?)(答:)他有來一次」等語(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 查筆錄)。被告卯○○亦供陳:「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王清模帶我及庚○ ○至台南縣將軍鄉癸○○家中,商談傾倒垃圾事宜,因而認識癸○○。丁○○ 則是經癸○○介紹認識之傾倒垃圾土地之地主」、「我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受 僱於友人王清模及庚○○在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七四六等十二筆土地非法傾 倒廢棄物」、「…我即受僱於王、許二人,代價為每日工資二千元,負責垃圾 車輛之指揮及雜工等工作」、「就我所知王、許二人所傾倒的廢棄物內容有塑 膠廢料、油漆廢料、化工廢料等。…就我所知廢棄物之來源是由綽號『阿德』 、『東東』二人所負責的」、「我與王、許二人在上述丁○○所有土地上非法 傾倒廢棄物,期間約一星期左右,傾倒廢棄物數量約有四、五十輛垃圾車」等 語(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嗣於審判中,被告庚○ ○、卯○○仍坦承:「(法官問:招攬車輛載垃圾去倒在丁○○的土地上?) (均答:)我受僱於『王清模』,作到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到五月上旬」等語(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三)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十張等在卷可稽。該黑色發臭之油泥狀事業廢棄物,經 採樣鑑定含甲苯之有害成分,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 八環署督字第五七八七號函及所附該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四紙在卷可查。事 證已臻明確。 (四)被告丁○○、癸○○、庚○○、卯○○等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丁○○辯稱: 僅提供養鴨場土地供人傾倒「磚塊」及「南二高工程廢土」;癸○○辯稱:並 未介紹環瑜公司去傾倒垃圾;庚○○、卯○○亦辯稱:不知傾倒之物為何云云 。惟渠等所述,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復觀丁○○曾多次親至現場,其與傾倒 者兩次衝突,一次起因於傾倒者將垃圾倒在養鴨池旁之道路上,則丁○○對其 土地供人傾倒垃圾,並未反對;一次係因所倒者為黑色發臭的物,所以只要是 黑色發臭的廢棄物以外的垃圾均可,並不限於磚塊及廢土,從丁○○與傾倒者 二次突皆非起因於業者傾倒磚塊、廢土以外之廢棄物,庚○○及卯○○更直接 坦承於現場負責夜間照明及車輛導引工作等情,足認丁○○、癸○○、庚○○ 、卯○○等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子○○、丑○○、丙○○雖辯稱:環瑜公司並未在系爭台南縣學甲鎮○○ 段土地上傾倒垃圾,且環瑜公司僅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清 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云云。惟被告丁○○就如何因丑○○經營之公司傾倒黑色 發臭污泥而阻止其繼續傾倒、檢察官勘驗時採樣之黑色發臭廢棄物確係丑○○ 之公司所傾倒等情,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該黑色發臭之油泥狀 廢棄物經鑑定係含甲苯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癸○○雖於審判中辯稱:伊未介紹環瑜公司前往丁○○土地傾倒垃圾;被 告子○○、丑○○亦分別以:渠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或僅處理公司內部會計帳 務、不清楚環瑜公司外場事務云云置辯。惟環瑜公司係被告子○○、丑○○、 丙○○等合夥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子○○、丑○○、丙○○分別供述屬實( 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子○○、丑○○調查筆錄);而子○○、 丑○○曾因癸○○介紹而與丁○○有所接觸之事實,亦據被告丑○○於台南市 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在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丁○ ○前述:「…挖掘現場有發出惡臭情形,係台南縣將軍鄉巷口社區理事長癸○ ○叫佳里鎮民丑○○前往傾倒的,由於丑○○係經營環保公司,並取得台南縣 佳里鎮公所垃圾處理權,我即放心由癸○○與丑○○處理,事後我知悉丑○○ 傾倒一些黑色並發惡臭之廢棄物,即前往阻止不讓丑○○繼續傾倒」供詞(台 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益證被告癸○○、子○○、丑 ○○、丙○○等皆有參與於丁○○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七)證人即泰慶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戊○○、尚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 務辛○○、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總務乙○○、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總 務辰○○、瑞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甲○○、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總務 己○○雖均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渠等委託環瑜公司清運之廢棄物,皆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符合環保標準,並提出相關之檢驗報告;惟該 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各該次檢驗前之廢棄物係符合環保標準,並無法證明:環瑜 公司於前開台南縣學甲鎮○○段土地上傾倒之黑色發臭廢棄物即為渠等委託清 運之「脫水污泥」,亦無法證明環瑜公司於前開土地上傾倒之物僅限前開各家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況前揭委託清運公司,除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外,皆 屬皮革製造公司,而該黑色發臭之油泥狀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鑑定認係含甲苯之「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與「石油化工原料 製造業」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證人所屬公司之事業類別不同,丁○○所 有之前開土地上經檢驗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而環瑜公司為該土地之主要傾倒 者,尚不能以委託環瑜公司清運之業者之事業廢棄物均係符合環保標準為由, 即認該土地上之有害物品質,非環瑜所傾倒,是證人戊○○等人之證言,尚不 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八)傾倒之廢棄物中,包含塑膠廢料、油漆廢料、化工廢料及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等 ,業如前述。而此些廢棄物,皆未經適當之裝填、封存、消毒或隔離掩埋等處 理程序,其任意棄置與傾倒,雖於事後經覆土掩埋,仍對土壤造成污染,並因 地表水或地下水之滲透、漫流,導致水質之破壞或經由食用生物之吸收,再因 食用而進入人體,影響人體健康,被告丁○○等人所為,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 結果,亦可認定。 (九)被告丁○○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被告癸○○仲介他人前往傾倒廢棄物、 被告庚○○、卯○○於現場負責傾倒車輛之導引工作、被告子○○、丑○○、 丙○○傾倒廢棄物於丁○○之土地上,被告七人對於傾倒之廢棄物,可能包含 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可能經由水質或食用物進入人體 破壞人體健康,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已能預見其發生,而猶將可有害人體之 廢棄物投棄在土地上,對於發生有害人體之結果顯然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其 等對投棄有毒物之犯行,皆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丁○○雖曾兩次前往阻止垃 圾傾倒,惟第一次係因垃圾傾倒位置引發衝突,第二次係因傾倒物有惡臭引起 其內心之厭惡感,皆與傾倒物是否有害健康、是否會造成土壤污染之認識無關 ;否則,被告丁○○何以不於事後挖除該黑色發臭之油泥狀廢棄物?是被告雖 曾兩次阻止垃圾傾倒,仍無解於其行為之初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其於被告 等垃圾傾倒之行為既遂後,阻止行為之接續進行,惟並未排除污染土壤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亦與中止犯之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貳、子○○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 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丙○○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僅 係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實際之外場業務並不清楚;而公司受託清除之廢 棄物,皆依許可證之內容運至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至公司每日之清除工作紀 錄單係由被告丙○○所填製,應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被告丑○○辯稱:除新 營市、麻豆鎮及柳營鄉等三處合法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外,環瑜公司並未將廢棄物 傾倒在任何未經申請之掩埋場內;而公司之清運車次日報表係由司機所填載,伊 係公司會計,只管核對司機出車、修理及雜支等費用,至於司機有無違法傾倒廢 棄物,只有被告丙○○才清楚云云;被告丙○○亦辯稱:車次日報表上所載:運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以外之廢棄物,皆係要送人填地用之磚塊、木板等無 害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生效後,環瑜公司即未再將廢 棄物清運至私人垃圾場;至公司之每日工作紀錄單雖係伊所填製,惟其乃依據實 際進入垃圾衛生掩埋場數量之單據據實填寫,亦無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 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環瑜公司係由被告三人合夥經營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後, 如有盈餘,即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之事實,亦據被告子○○供述甚詳(台南市 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 (二)依卷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南縣八七廢清字第0六八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及其附表所載,環瑜公司受託清除之廢棄物,除應加資源化處理之建築廢 棄物及廢皮革屑外,應以新營市、麻豆鎮或柳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為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地點。然依扣案之環瑜公司車次日報表顯示:環瑜公司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後,仍有多次傾倒於許可清運地點以外之事 實。此觀該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至同年九月之車次日報表,多次未記載清運迄地 ,或記載清運迄地為「港墘」、「埔頂」、「學甲」、「左鎮」等未經許可清 運之不詳處所,且於載運至上開處所時,皆未支付進入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所 需之磅費等情自明。是被告等經營之環瑜公司,顯有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該清運至他處之廢棄物,皆係欲送人之可供資源化處理之 磚塊、木板云云。然僅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至二十二日三日之車次日報表顯示 :環瑜公司曾將「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載運至「港墘」、「 埔頂」等地,惟磚塊、木板等物,應不在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之列,而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車次日報表更直接載明清運之物為 「污泥」,是被告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查: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構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 六環署字第七一九一五號令訂定發布前開辦法。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 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下略)」;審諸該項營運紀錄之作用,在確實紀錄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種類、型態、數(重)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 ,備供主管機關管理、查核之用,此觀該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甚明。是清除、處理機構如於每日清除、處理紀錄上為隱匿或浮報之不實登 載,將使法令建立營運紀錄制度之目的完全喪失效用,應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及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在課以清 除、處理機構登載人員「完全」且「真實」之登載義務。②環瑜公司於其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表(性質上即為前開辦法所稱之每日清除營 運紀錄)諸多記載不實之情形,如:依環瑜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至九月間車 次日報表之記載,環瑜公司曾多次清運廢棄物「港墘」、「埔頂」、「學甲」 、「左鎮」等地,惟於每日工作紀錄表上,皆載為清運至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 場。而比較八十七年之廢棄物清除日工作紀錄單集冊(扣押物編號壹之壹)上 所附麻豆鎮公所於環瑜公司傾倒垃圾時所發之繳費收據,與委託清運公司之出 廠證明單及車次日報表之記載,亦有諸多不符情形。如: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僅有一張繳費收據;清除日工作紀錄單記載為泰慶皮革工業股公司一筆,清 運機具為UQ─六○五號;但出廠證明單則有泰慶公司二張、尚多公司一張; 車次日報表上第一張則記載清運尚多、五洲、泰慶公司等三筆廢棄物,共五車 ;第二張車次日報表上,則記載清運瑞華、炳翰、尚多、泰慶及新永和五家公 司,車次為六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進場收據僅兩張,清除日工作紀錄單 上則記載清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二筆;而出廠證明單則有泰慶公司二張 ;車次日報表第一張記載清運五筆,共六車;第二張則記載清運瑞華(迄地山 上鄉,一車)、千興、尚多、泰慶(迄地麻豆,一車)、千興(迄地麻豆,一 車)、新永和(迄地將軍,二車)等等,不勝枚舉,皆有扣案之前開資料可查 。環瑜公司在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實甚明確。 ③被告丙○○、丑○○及子○○三人合夥經營環瑜公司,對於公司長期不依實填 載清除機構日工作表之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在「 廢棄物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單」上,連續為清運數量及清運地等不實內容之填 載,致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事證亦甚明確。 三、被告子○○為環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為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及銀錢之 收付事項,被告丙○○負責公司之車輛調度等外場業務,三人合夥經營,對於公 司長期於許可清運處所以外之地傾倒廢棄物,並在業務上作成之日工作紀錄單上 為不實之填載,藉以節省營運成本,並牟非法利益之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丁○○、癸○○、庚○○、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投棄有害物質罪。被告子○○為廠商之負責人,被告丑○○、丙○○為廠 商之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致污染土壤 並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為「 事業場所負責人」、癸○○為「監督策劃人員」。惟丁○○僅係地主,並未就此 經營「事業」,其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尚不能認係丁○○之「事業 活動」,亦不能認其即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 處罰之監督策劃人員,仍以其為「廠商之監督策劃人員」或「事業場所之監督策 劃人員」為限,方足與第一項非因事業活動實施犯罪之人員相區別,本案癸○○ 仍係本其個人之行為參與犯罪,公訴人就此所指,似有誤會。被告等以一公共危 險之犯意,為數舉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公共危險罪。 被告丁○○、癸○○、庚○○、卯○○間,及被告丁○○、癸○○、子○○、丑 ○○、丙○○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 ○、丑○○、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均另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子○○、丑○○、丙○○,對於依廢 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據 實填載之「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單上」為不實之記載,核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五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丑○○、丙○○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子○○、丑○○、丙○○係因犯連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結果又犯連續於廢棄物清理法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 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被告子○○、丑○○、丙○○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被告丑○○與被告丙○○所犯共同投棄有害物質罪及 共同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兩罪間,罪名有異, 行為不同,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子○○曾因犯強制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曾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執行刑四年,於八十八年 五月四日縮刑期滿;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子○○及卯○○二人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卯○○依法加重其刑,子 ○○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庚○○、卯○○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 後之態度良好,被告癸○○、子○○、丑○○、丙○○任意傾倒廢棄物為業,藉 破壞環境衛生謀取非法利益,犯罪後飾詞卸責及被告丑○○、丙○○素行良好並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 告丁○○、庚○○、卯○○易科罰金暨子○○、丑○○及丙○○罰金部分之折算 標準,並定被告子○○、丑○○、丙○○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任意棄置 有害廢棄物之事實。被告等投棄有害物質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 之一之罪名論處,詳如前述。被告等於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通 過後,依卷附資料所載,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繼續任意棄置有害廢棄 物之行為,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壬○○係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地號九至十三及三九、四十 、六十三號之土地所有人陳楊雪玉之夫,明知上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未經許可,不得供作非農牧使用。上開土地雖於八十三年初將上開土地租予將 軍鄉公所充作垃圾掩埋場,然至八十五年二月底即終止使用,壬○○為謀取不法 利益,乃提供上開土地予將軍鄉巷口村之社區理事長癸○○繼續經營垃圾掩埋場 ,癸○○則媒介原即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垃圾之「永大清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大公司)及「環瑜公司」及其他垃圾清除業者前往傾倒垃圾,癸○○、壬○○ 與環瑜公司之子○○、丑○○及丙○○,以及永大公司之負責人寅○○,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在上開農牧用地傾倒一般及事業廢棄物,違反區域計劃使用項目, 並因廢棄物排放之廢污水,污染旁邊養殖魚池水質,造成郭漢欽所有之甲魚養殖 場中甲魚全池暴斃,王德勝所經營之養蝦場,亦常有蝦隻無故大量死亡情形,損 失不貲。經台南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對陳楊雪玉五次告發,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對永大公司提出告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別對壬○○及陳楊雪玉告發,將軍鄉公 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連續對陳楊雪玉提出告發,要求回復原 狀使用,唯迄今仍未清除垃圾回復原狀使用。因認壬○○、癸○○、子○○、丑 ○○、丙○○及寅○○等人共同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 罪嫌云云。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癸○○、子○○、丑○○、丙○○、寅○○等共同涉 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癸○○ 、壬○○、寅○○等於偵查中坦承在將軍鄉巷○段土地私設垃圾場及傾倒一般及 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二)將軍鄉巷○段○○段地號九至十三以及三九、四十、 六十三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陳楊雪玉 所有,實際則由壬○○處理並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等,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三)台南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對 陳楊雪玉五次告發,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對永大公司提出告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別對壬○○及陳 楊雪玉告發,將軍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連續對陳楊雪玉 提出告發,要求回復原狀使用,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提出之壬○○非法破壞 國土案件卷宗及台南縣將軍鄉公所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所民字第五○六 六號函所附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對陳楊雪玉之告發函等附卷可稽。而永大公司所 有之UK─九九三號大貨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於該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及官田鄉公所 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所民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對永大公司之告發單及告 發函、,顯示主管機關曾經告發禁止使用該垃圾場,並要求回復原狀;(四)被 告等非法經營垃圾場,且經相當期間仍未回復原狀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間指揮善化分局前往現場搜證拍照,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同環保署 督察大隊南區隊、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南市調查站、學甲鎮公所及鹽水地 政事務所親至現場勘驗屬實,經採樣鑑定將軍鄉巷○段之垃圾場土壤內含銅量達 每公升六十四點八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十五毫克四倍多,有勘驗筆錄、照片 、錄影帶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環署字第八三0五九號 函所附檢測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該垃圾場之污水影響及於附近居民郭漢欽之甲魚 池,造成甲魚全池暴斃,亦有該甲魚池及甲魚屍體之照片可佐等,為其所憑之論 據。 參、訊據被告壬○○、癸○○、子○○、丑○○、丙○○、寅○○等皆堅決否認涉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將土 地給被告癸○○仲介作垃圾場,更沒有收到錢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並未仲 介上開土地供作垃圾場使用,且伊並未受環保機關告發,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可言;被告子○○、丑○○、丙○○辯稱:渠等與共同被 告壬○○並無犯意聯絡,不知該地有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處分,更未收受任何要 求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渠等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可言等語;被告寅○○亦辯稱:伊經營之永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固曾 被告發過二次,但伊立即停止繼續傾倒垃圾,且伊本人未曾遭限期變更使用、恢 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依被告等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其第二 十二條則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是行為人必先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行 為,並因之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 行政處分,而仍逾限不為者,始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罰規定加以處罰 之餘地。苟行為人並未有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或雖有此行為,而未受 應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成立,係因行為人受有行政處分之誡命 規範,而仍不作為,乃成立該罪,本質上屬於所謂之「純正不作為犯」,因此, 未受行政處分為一定作為之規範要求者,除得以教唆或幫助之型態參與犯罪外, 尚無從以不作為之方式,與受有誡命規範者共同實施犯罪,而成立該罪之共同正 犯,先此敘明。 伍、經查:本件案外人陳楊雪玉及被告壬○○與永大公司,因提供或於系爭台南縣將 軍鄉巷○段○○段土地上傾倒垃圾之行為,多次經環保機關告發或台南縣將軍鄉 公所行文處分之事實,固有公訴人所指多項告發或處分文件附卷可稽。惟核其內 容約有下列數種:(一)有僅見告發單而無處分書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 南縣政府對壬○○告發單,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二)有認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處罰鍰,並要求立即 改善者(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所民字第五六四一號對陳楊雪 玉處分);(三)有認永大公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而轉囑台南縣關田 鄉公所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罰鍰者(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 所民字第一一九零四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所民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函) ;(四)亦有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而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處罰鍰,並 要求立即改善者(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所民字第八六0二號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所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 所民字第三四二七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所民字第四五四八號、八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八八所民字第四七二五號對陳楊雪玉處分),(五)另有認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鍰,並要求立即改善者(台南縣將 軍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所民字第六三一0、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 所民字第一二五一五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所民字第二一四0號、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八八所民字三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所民字第三六九四 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所民字第四五四八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所民 字第四七二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所民字第五0六六號及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八九所民字第一八五0號等對陳楊雪玉處分)。是上開告發或處分, 無論其對象或依據為何,然均未有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由該管台南縣政府 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且違背主管機關前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除得按日連續處罰 外,別無刑罰制裁之規定,是亦不能將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命限期改善之 行政處分,視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限期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從 而,本件對於被告壬○○、癸○○、子○○、丑○○、丙○○、寅○○等,欠缺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要求之誡命規範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 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