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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丙○○」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竊取他人機車內置物箱內皮包,得手後以皮包內之他人提款卡冒領提款,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間,與綽號「豆豆」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三人、男子一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TΖ-2783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豆豆」等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綽號「豆豆」之女子則持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信用卡,連續冒用丙○○名義刷卡購物,並在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偽造成委託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並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向附表所示商店之人員行使購買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之物品(其中向臺南市○○路神通通訊行購買價值二萬零五百元行動電話部份,交易並未完成,故未實際取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之姓名權與經濟信用,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認為係丙○○所購買而同意代墊該款項,而使乙○○、「豆豆」等人受有無償購得商品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劃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以伊所有之車號TΖ-2783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前往大同公司新化分公司、亞威牛仔服飾店、三商行新化分公司購物之「豆豆」等人,並於亞威牛仔服飾店內購買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⑴被告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車載送「豆豆」購物之事實,惟對於「豆豆」係以丙○○失竊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乙節,並不知情。雖被告無法舉出綽號「豆豆」不詳姓名女子之確實姓名俾供調查,惟按被告尚未結婚,難免涉足風月場所,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曾至臺南市○○○路「卡迪亞舞廳」,結識是時擔任舞小姐之「豆豆」,嗣再至該舞廳均點「豆豆」坐檯伴舞,被告與「豆豆」僅止於顧客與舞小姐之關係,「豆豆」不可能以真實姓名相告,被告亦無查詢伊真實姓名之必要。再時下坊間小額消費以信用卡刷卡代替現金支付,為普遍之現象。流風所及,幾乎人手一卡復為公知之事實,被告對於「豆豆」所持信用卡係伊本人與否,不可能亦不便過問,從而被告不知「豆豆」以丙○○失竊信用卡盜刷購物之辯解,應非虛構。⑵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上開特約商店均由「豆豆」持丙○○失竊之信用卡刷卡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於亞威牛仔服飾店內,雖應「豆豆」之要求選購毛衣一件、黑襯衫一件及休閒褲一條,價值不過四千元,而被告選定上開服飾後,因未午餐乃先行離開至該店對面用膳,與證人甲○○證稱:「男子(被告)選好衣服後先出去,二名女子繼續選購衣服,沒有再進來。」等語相符,再該證人另證稱:「在三商行前(被告停車地點)看到該男子,有打招呼(按係被告主動打招呼)」等情,足證「豆豆」結帳刷卡時,被告並未在場,參照被告事後尚主動向證人甲○○打招呼並無做賊心虛之事實,益證被告對於「豆豆」盜刷信用卡,並無意思之聯絡,而被告在不知情下選購上開服飾,亦難認係行為之分擔(被告於駕車載送「豆豆」等人返回臺南市途中,欲將上開服飾貨款給付「豆豆」,惟「豆豆」則以:以後見面再說,並飭被告在臺南市統聯車站附近停車後離去。)⑶①證人即神通通訊社負責人張文全證稱:「因所購之手機沒有現貨,他們不肯等,所以再刷卡簽帳後便撕毀,取消買賣。」顯然此部份「豆豆」之行為是否已至未遂階段,尚有研求餘地。再張文全對於同行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則供稱:「我沒有辦法很確定。」②證人即新惠昌男飾名店負責人丁○○○證稱:「男的騎未掛牌之機車離開,機車停於隔壁,另三名女子是走的離去。」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指認時證稱:「不是」(至其店之男子)雖丁○○○另稱:曾記下被告自小客車車號TΖ-2783號,惟被告並未進入該店,應可認定。③證人即全國電子專賣股份有限公司店員曾寶賢警訊供稱:「只有她(豆豆)一個人來(買手機)。」④證人即新化鎮大同公司服務員陳正和證稱:「沒有看到(豆豆)乘用何交通工具。」「沒有(男子同行)」。⑤證人即三商行新化分公司專櫃小姐王佩琦證稱:「當時有一名中年婦女手抱一名小孩及一名年輕女子進入店內,說要購買保養、彩粧的化妝品。」「交易金額共六千元新臺幣。」「由年輕女子(豆豆)持卡盜刷並簽名。」「沒有看到(乘用何交通工具)」等語。上開證人所稱各節均難證明被告具有行為分擔之事實。⑷退而言之,果如被告與「豆豆」確有共同之犯意,被告雖至愚,亦不可能不知避諱,公然暴露行蹤,駕駛其所有車號TΖ-2783號自小客車,載送「豆豆」等人至各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其理至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供稱認罪,然於證據調查程序,則仍堅採上開辯詞,是被告所稱「認罪」,或可認為願意接受刑責,惟尚不能認為被告已坦承犯行,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載送「豆豆」前往臺南縣新化鎮○○路大同公司、亞威牛仔服飾店、三商行刷卡購物,並於亞威牛仔服飾店內購買衣物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亞威牛仔服飾店負責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證人甲○○且明確指稱當日前來購物之人等係搭乘車號TΖ-2783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為被告所有,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亞威牛仔服飾店內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不知「豆豆」係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物,且伊僅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應「豆豆」之請,前往載送「豆豆」等人前往臺南市火車站前統聯車站附近,並因「豆豆」稱為酬謝伊願購買衣物相贈,始於不知情之下購買衣物,與「豆豆」並無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既稱係因「豆豆」希望伊去捧場,始購買衣物相贈,論理該「豆豆」於購買衣物之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應仍在該舞廳任職,然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臺南市○○○路卡迪亞舞廳查詢,則該舞廳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改組易名為「凱撒宮」,該舞廳負責人亦稱不認識花名為「豆豆」之舞小姐,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南市警一刑字第六八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所為陳述明顯有異,是該「豆豆」是否確有其人,抑或被告刻意混淆實際購物、簽帳之女子身分,即待斟酌,被告所陳不知「豆豆」真實姓名云云,真實性堪予懷疑。

⑵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臺南市○○路○段統聯客運站,查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是否有二名女子(其中一名抱著嬰兒)攜帶大量衣物及電視機等物前往搭車等情,統聯客運站站長徐創明則答稱對於該二名女子並無印象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南市警五刑字第四二一九號函,及徐創明警訊筆錄卷內足憑,衡之「豆豆」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共計購買價值將近七萬元之衣物,此外尚有一台未包裝之電視機,其攜帶物品之眾多與特殊,顯然可知,則「豆豆」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懷抱一襁褓中的嬰兒,又隨身攜帶上開物品,必然引起他人側目,惟統聯客運站站長徐創明竟毫無印象,可認「豆豆」等二人實際並未前往統聯客運站,被告所辯伊僅將之載運至車站云云,亦非事實。

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丙○○」之簽名,其筆順與書寫方式均屬一致,應可認定係為同一人所書寫,再參酌證人張文全、丁○○○、曾寶賢、陳正和、甲○○、王佩琦等人證述,以及證人甲○○所提供錄影帶之翻拍照片,更可進一步認定均為被告所稱「豆豆」之女子刷卡簽帳。次就證人丁○○○、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該「豆豆」係搭乘車號TΖ-2783號白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自承該車為伊所有,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有載送「豆豆」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新惠昌服飾店及臺南縣新化鎮○○路亞威牛仔服飾店購物;再從「豆豆」於新惠昌服飾店、全國電子專賣店,以及大同公司新化分公司、亞威牛仔服飾店、三商行新化分公司購物之時間與地點上的緊密相連,並可進一步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起,即陪同「豆豆」在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地點購物。

⑷證人丁○○○描述「豆豆」前來購物之情形稱:「當時元月一日十二時許,有二女一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該男子並非被告)帶著一名四、五歲的小男孩進門購買衣、褲、夾克、牛仔褲、襯衫、內衣褲等共約二萬五千元,由其中之一女子(警方提供之照片上的年輕女子)拿出信用卡刷,他們看到刷卡有成功後,便又再購買服飾,當時他們在選購衣服時,有再用電話聯絡,不久又有一名中年、胖胖的婦女,穿的很邋遢進來,共三女一男又購買了二萬二千五百元,我問那拿卡刷之女子是否要刷在一起,她說是的,我便又刷了一次,刷完後均由那一名照片上之女子簽名,出門後男的騎一部無懸掛牌照之機車離開,而二女及那後來之胖婦女三人用走的離開。」「當時他們在購物時…我侄子曾聽到他們有用行動電話聯絡,說要來這裡載他們,我侄子便到門外等她的人來載她,不久便有一部喜美自小客前來停在離店不遠處,下來一名胖婦女進門與先前的二女一男共同購衣,我侄子便知道他們是一起的…」;證人陳正和陳稱:「當時有一名年輕女子(即豆豆)及一名中年婦女於十三時二十分許,共同進入店內,年輕女子拿著一個皮包及一只大哥大,中年婦女則手持一瓶空奶瓶向我要開水沖泡牛奶,沖好後中年婦女則走出店外,剩下年輕的女子在店內跟我要買電視…在刷卡的時候該年輕女子手機不停的響,並一直催我,說她小孩在車上哭鬧,她先生一直催她要回去…」;證人甲○○則證稱:「當時有一名男子(即被告)約於十三時四十分許進門,後有一名較年輕之女子(即豆豆)進入,約一會又有一名婦女抱著嬰兒進入,三人進門看服飾,並言語交談…」,綜合上開證人所為陳述,「豆豆」先後曾與包括被告在內之二女二男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購物,檢察官僅認定與其中三人同往,應有誤會,先予敘明;次就前開證人陳正和與甲○○所描述情節觀之,「豆豆」與該中年婦女,乃至該婦女所抱之嬰兒顯有密切關係,再衡諸被告前開特意隱瞞「豆豆」真實身分之供述,以及一般情理下,舞廳小姐不可能帶著嬰兒、保姆與客人共同外出等情,本院認被告與「豆豆」、該婦女、以及該嬰兒間,亦應具有相當之關係。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載送實際盜刷丙○○信用卡以消費購物之「豆豆」,與「豆豆」及同行之中年婦女亦具有相當之關係,更衡諸被告對於「豆豆」與其他共同購物者之真實身分、住所、去向等多有隱瞞保留,迴護掩飾之情灼然可認,被告與「豆豆」,乃至其他共同前往購物之不詳男女共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而被告負責載送其等,復參與購買服飾,伊有行為之分擔,亦無庸疑,被告所辯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清償發卡銀行所代墊之消費款,有如收據憑證,具有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運作模式,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消費後,提示信用卡供商店登載卡號、消費金額等訊息於簽帳單,並同時向發卡銀行徵詢持卡人之信用狀態(如是否超出授權額度、業經終止用卡權利等),一旦發卡銀行發出授權號碼表示同意依據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墊付,則不問消費者所持有之卡片是否為合法取得,發卡銀行均需負擔該消費金額之給付,是以偽造信用卡購買財物者,持卡人實際上雖無須給付對價,但出售財物之商店仍能取得發卡銀行所墊付之消費金額,並無損失可言,至若發卡銀行無法向實際刷卡消費者求償,則須自行負擔該損失,是於此種案型,持卡人所獲得者係免費購物或接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非其實際取得之財物,並應評價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與「豆豆」等人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商品部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未洽。被告與「豆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中年婦女、年輕女子、不詳男子等共五人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豆豆」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另其偽造簽帳單後又交付店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被告與「豆豆」等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其間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雖屬未遂,然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與「豆豆」持來路不明之信用卡,連續於一日內刷卡購物達十一萬餘元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權,以及丙○○之經濟信用,均造成重大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但否認犯意,且刻意隱瞞同案被告身分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六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坤 芳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簽帳單號碼│
├──┼────────┼──────────┼──────┼─────┤
│一  │上午十一時二五分│臺南市○○路三五九之│二萬零五百元│交易未完成│
│    │                │三號神通通訊行      │            │,簽帳單已│
│    │                │                    │            │撕毀      │
├──┼────────┼──────────┼──────┼─────┤
│二  │中午十二時六分  │臺南縣永康市○○○路│二萬五千元  │0000000   │
│    │                │三一二號新惠昌男飾名│            │          │
│    │                │店                  │            │          │
├──┼────────┼──────────┼──────┼─────┤
│三  │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臺南縣永康市○○○路│二萬二千五百│0000000   │
│    │                │三一二號新惠昌男飾名│元          │          │
│    │                │店                  │            │          │
├──┼────────┼──────────┼──────┼─────┤
│四  │下午一時三分    │臺南縣永康市○○○路│一萬八千九百│002356    │
│    │                │六三五號全國電子專賣│元          │          │
│    │                │店                  │            │          │
├──┼────────┼──────────┼──────┼─────┤
│五  │下午一時二七分  │臺南縣新化鎮○○路四│七千元      │          │
│    │                │○六號大同股份有限公│            │          │
│    │                │司新化分公司        │            │          │
├──┼────────┼──────────┼──────┼─────┤
│六  │下午二時三九分  │臺南縣新化鎮○○路三│一萬五千四百│0000000   │
│    │                │四六號一樓亞威牛仔  │元          │          │
├──┼────────┼──────────┼──────┼─────┤
│七  │下午二時五七分  │臺南縣新化鎮○○路三│六千元      │0000000000│
│    │                │三二號三商行新化分公│            │8         │
│    │                │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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