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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興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裕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依規定繳費」係指駕駛人不繳停車費用或不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停車費用而言。經查:異議人既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及未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之事實坦承不諱,自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載明。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自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 直 青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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