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О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夜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夜間某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天天香小吃部喝酒,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8H-2921號牌小客車,沿台南縣歸仁鄉保大往永康市大灣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一六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關廟鄉下湖村台十九線與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為警攔查,以酒精呼氣測試甲○○酒精濃度為0.五九MG/L。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服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值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復駕駛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時間及舉發地點誤載,此部份業經於犯罪事實欄中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