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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卓穎毓

  • 被告
    己○○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江信賢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庚○○被訴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受僱於子○○經營之永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健公司),負責於展示會場解說、推銷永健公司販售之電子浴治療 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子○○與原為經營永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癸 ○○結束合作關係,己○○遂轉而受僱於癸○○經營之永祥公司,繼續擔任解說 、推銷電子浴治療器之業務。庚○○則係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永祥公司,負責配 送電子浴治療器至訂購之客戶處,並收取貨款等職務,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緣永祥公司客戶戊○○(起訴書誤為丙○○)於八十八年年間曾向永健公司購 買電子浴治療器後,感覺不合其意,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癸○○以電話聯絡表 示欲售還永健公司,癸○○稱僅能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價格購回,戊○○認 價格過低(原價十二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合議。癸○○旋開立一張面額七萬元 之支票並交予庚○○,命其至戊○○處再行洽談。庚○○至戊○○住處洽談後, 仍未能達成合意,庚○○遂返回公司並將支票交還予癸○○。惟庚○○認該機器 尚新,應有利可圖,遂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 庚○○再次與戊○○商談,表示可以較高價格購回,嗣經戊○○同意以九萬元將 該電子浴治療器出售。己○○遂交付其岳父開立之九萬元支票一紙予庚○○用以 向戊○○購回前開電子浴治療器,並即向永祥公司佯稱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已 在永祥公司新化展示場訂購電子浴治療器一台之客戶甲○○表示欲取消訂單,再 由庚○○將前開購得之電子浴治療器自行送至甲○○位於台南市○○街住處。復 因甲○○要求庚○○出具永祥公司保證書,庚○○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先行擅自取用其保管之業已蓋好永祥公司印章之空白保證書,並填 寫客戶甲○○之資料,以此方式偽造永祥公司保證書私文書一紙,並於交付電子 浴治療器予甲○○時,併同交付予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祥公司。甲 ○○並即依約交付價款十二萬元予庚○○。己○○與庚○○則以此方式共同違背 任務,使永祥公司減少銷售電子浴治療器一台之利潤,而受有損害。庚○○取得 前開款項後,自留一萬元,餘均交付予己○○。嗣因與己○○同為解說員之辛○ ○知悉此事,己○○遂交付五千元予辛○○託其保密。嗣於癸○○拜訪客戶時, 發覺有異,經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受僱於永祥公司擔任解說員工作,及交付一紙 九萬元支票予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罪嫌,辯稱:係庚○○欲向客戶 購回使用過之電子浴治療器,伊始借貸九萬元予庚○○,並無參與被告庚○○背 信犯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始受僱於告訴代 理人癸○○經營之永祥公司,告訴代理人癸○○之告訴不合法,本案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告訴代理人癸○○與被告庚○○於偵查均稱庚○○私自購回之對象為客 戶丙○○,然實際為戊○○,顯見證人癸○○之指訴、被告庚○○之自白均屬有 誤,不得作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證據。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戊○○、 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並有申購單一紙、證人癸○○於偵查中提出之 客戶購買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告訴己○○借支票是要向丙○○買回機 器。我有告訴他如果有客戶要買時,可以順便將該機器出售。後來在展示會場 有顧客要購買機器,己○○通知我將機器送過去客戶那邊。機器是由我幫客戶 安裝的,是以十二萬元出售。」等語,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許家豪在一天晚上來找我,說有壹個客戶丙○○使用機器後,表示要退回,他 打算以九萬元買回來使用,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向我岳父借了一張九萬元支票 給他。那時我在民權東路東菜市場展示會場任職時,許家豪向我表示說該機器 如果有客戶需要買時介紹並把他賣掉,許家豪他沒有告訴我該機器要用多少錢 賣掉,十二萬元是會場的公定價格,顧客有來會場都知道這個價格。」等語( 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堪認被告己○○於出借支票之 際,業已知悉被告庚○○係用以購回他人使用過之電子浴治療器,並欲將之以 十二萬元即新品之價格出售等情。又被告己○○於同日庭訊時另供稱:證人甲 ○○於展示會場曾向另一名負責人子○○表示欲購買電子浴治療器之意願,並 曾給付定金,子○○曾命其追蹤該交易;且伊曾將證人甲○○電話交予被告庚 ○○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與客戶 (按指證人甲○○)在會場做成交易的是己○○,並通知其將機器送至過戶住 處並由其為客戶安裝收款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申購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己 ○○明知證人甲○○於展示會場中業已向永祥公司訂購電子浴治療器一台,竟 未通知永祥公司出貨,反而通知被告庚○○將其向證人戊○○購回之電子浴治 療器一台送至證人甲○○處安裝,被告己○○所為,顯與被告庚○○間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被告己○○雖辯稱係將證人甲○○電話交予庚○○供其自行聯絡 云云,惟被告己○○既知證人甲○○已向永祥公司訂購電子浴治療器一台,是 其依公司規程將訂單呈報永祥公司,由永祥公司依約交貨即可,何以再行提供 證人甲○○電話給被告庚○○供其聯絡?顯見被告己○○本係與被告庚○○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提供證人甲○○之資料,以供被告庚○○將前開低價購回之 電子浴治療器冒充永祥公司銷售之新品交付予證人甲○○。被告己○○前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被告庚○○交付之十萬零五千元款項,其中九 萬元係歸還借款,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部分係其出售機器應得之獎金,餘為被 告庚○○之謝禮云云。惟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業已陳稱解說員銷售獎金 通常係以支票給付,僅有少數以現金直接交付本人,且均係由會計直接交付本 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 自承獎金通常均是匯入帳戶裡面等語相符,是本次被告己○○自被告庚○○處 取得獎金之方式顯與通常發放獎金之方式有違,何以被告己○○全未起疑?況 被告己○○經本院訊問獎金實際數額時,亦無法確定,僅稱約三千五百元至四 千元云云,若被告庚○○交付之款項確係被告己○○銷售應得之佣金,何以被 告己○○自己亦不知其應得獎金之確實數額?另被告己○○另供稱庚○○借款 至還款前後約僅一個月又一星期左右,何以借款期間如此之短,竟會給付高達 一萬元以上之謝禮?復參以被告庚○○於本案中,負責向證人戊○○購回機器 ,且事後出面運送機器至證人甲○○處,並為收款,負擔若將來告訴代理人癸 ○○查覺時,證人甲○○指證收款等情事之風險,惟其所得亦僅一萬五千元, 若被告己○○對被告庚○○背信犯行毫無所悉,被告庚○○當無給予僅出借支 票之被告己○○高達一萬餘元之謝禮。綜此,被告己○○前開辯解與其自述公 司發放獎金模式相背,而謝禮之說亦與常情有違。堪信被告己○○確知被告庚 ○○交付之款項係二人以前述不法犯行取得之利益。是綜觀被告己○○明知證 人甲○○業已向永祥公司訂購電子浴治療器,卻仍提供證人甲○○電話予被告 庚○○,供其運送購回之電子浴治療器至證人甲○○處,藉以充作永祥公司依 約交付之貨物;且事後與被告庚○○朋分取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己 ○○就被告庚○○前開背信犯行,確實知情且參與其中。被告己○○辯稱僅係 借貸支票予被告庚○○,對於其背信犯行均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當無可採。 (四)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代理人癸○○指稱及被告庚○○自承購回電子浴治療器之對 象係證人丙○○,惟實際上購回之對象係證人戊○○,顯見告訴代理人癸○○ 之指述及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云云。惟被告庚○○確曾向 客戶購回電子浴治療器,再行出售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戊○○、甲○○於本院調查所證相符,足見確有購回客戶使用後機器再行冒充 公司新品出售之事,縱其告訴代理人癸○○與被告庚○○對購回客戶姓名未確 實查證致陳述錯誤,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代理人癸○○此部分指訴及被告庚○○ 前開自白均屬虛構不實。辯護意旨執此認告訴代理人癸○○之指訴與被告庚○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己○○係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告訴代理人癸○○經營之永祥公司, 嗣於同年十月間離職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 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庚○○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將購回之 電子浴治療器送至證人甲○○處等情,亦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陳稱在 卷,是被告庚○○、己○○共同背信犯行之被害人自屬永祥公司無誤,告訴代 理人癸○○代理永祥公司提起告訴與法無違。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本 非告訴乃論之罪,當無因告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 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己○○背信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 罪。被告庚○○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庚○○、己○○就背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填寫保證書部分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行等語,惟前開保證書原屬 預先蓋用永祥公司印章,而預留客戶資料,以待如被告庚○○之送貨員於交付電 子浴治療器之際,始行填寫,於書寫完畢後,始成為完整之保證書。是被告庚○ ○未經永祥公司許可,即自行填寫證人甲○○資料,使空白保證書,成為以永祥 公司為名義人,需對證人甲○○負擔一定法律效力之保證書,被告庚○○此舉自 屬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庚○○背信部分 犯行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對永祥公司造成商譽 及與客戶關係之影響、犯罪所得非鉅、被告庚○○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賠償永祥公 司損害之態度、被告己○○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 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永祥公司達成和 解,有切結書一紙為證,並經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訊及偵審中表示願原諒,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犯意之聯 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於被告己○○接受證人丁○○○訂購電子浴治療器 之配備品通電布一塊,即將通電布一塊交付與被告庚○○送交證人吳芳齡,(證 人丁○○○係與吳芳齡共事位於台南市○○路五巷二號之道場,丁○○○原係代 該道場訂購電子浴治療器通電布,於被告庚○○送交通電布時,該道場改由證人 吳芳齡負責相關事宜),嗣由被告庚○○向證人吳芳齡收得貨款三千五百元,轉 交與被告己○○,己○○則將三千五百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永祥公司,被告庚 ○○亦另將出售通電布一塊予證人乙○○○之貨款三千五百元侵吞入己,因認被 告己○○與庚○○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涉有前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己○ ○自承接受客戶丁○○○訂購通電布云云,而被告庚○○於警、偵訊中自承侵占 罪嫌,且被告庚○○應無誣陷被告己○○之必要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己○○、庚 ○○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被告己○○辯稱:伊受證人丁○○○、乙○○○訂 購通電布後,即依公司規定電告永祥公司,嗣由被告庚○○出貨、收款,伊並未 續行過問等語;被告庚○○則辯稱:被告己○○交付通電布一塊,並命其送交證 人吳芳齡處,且收取貨款三千五百元,其取得貨款後即交付予己○○,並未私自 據為己有;證人乙○○○部分,並非其負責送貨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偵審中均供稱曾接受證人丁○○○訂購通電布一塊等語,核與證 人吳芳齡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被告己○○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就永祥公司收受訂貨及出貨、收款程序等事項 時證稱:「如果接到訂單後,要向公司聯絡,一般要先向會計聯絡,確認是否 有貨,會計會先確認有貨,之後告訴我,等我同意出貨之後,我才會批准。通 常業務會將訂單先回報給公司,上面會註明,例如有贈送或加購配件。之後庚 ○○去領貨送到客戶處,收到錢後再給會計。一般都是收現金比較多,即使是 支票也要當天拿到公司報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 ,是依證人癸○○所述流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其並未參與 送貨收款程序,無法接觸到貨款等語,尚非無據。又依前開流程,被告庚○○ 於送貨當日即需將所收款項送回會計處,是永祥公司既經被告己○○告知證人 丁○○○訂貨情事,並命被告庚○○送貨收款,若被告庚○○並未將貨款繳回 ,應於送貨當日或翌日即行發覺有異,而對被告庚○○追查相關貨款下落,當 無於送貨二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訊中所述) 始行發覺有異之理。依此,被告庚○○於偵審中供稱其收取貨款後,係交予被 告己○○,並未交還予公司云云,與事實是否相符,實非無疑。 (三)告訴代理人癸○○另稱被告己○○於展示會場竊取陳列樣品,交由被告庚○○ 販售予證人吳芳齡云云;被告庚○○亦供稱其送交證人吳芳齡之通電布係經被 告己○○交付,並非自永祥公司出貨云云。惟證人即與被告己○○同時於永祥 公司擔任解說員之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會場結束後是否有清點器材? )「有清點,是由去會場載運機器的許誌文(即庚○○)負責清點。下一個會 場也是由許誌文載過去。會場展示期間並沒有發生通電布遺失問題。也沒有人 向我提及通電布遺失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是若被告己○○確曾於展示會場中擅行取走通電布樣品,另行交付被告庚○○ 出售,則於展示會場結束清點之際,永祥公司應即會發現通電布遺失等情事, 並向被告己○○等解說員追查。當無於展示會場結束後,甚被告己○○於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離職後,始行發現通電布遺失之理。復參以證人壬○○亦證稱未 曾聽聞曾有通電布遺失之事,是永祥公司於展示會場中,是否確有遺失通電布 等情事,實非無疑。又證人吳芳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被告庚○○交付之 通電布是新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此與展示會場陳 列之樣品通常均已曾供人使用之情形有異。況若被告己○○業已乘機竊盜或侵 占通電布一塊,則其自行配送予證人吳芳齡即可,應無庸透過被告庚○○送貨 ,甘冒使他人知悉其竊盜犯行之理。是被告己○○於偵審中迭次辯稱接獲證人 吳芳齡訂單後,確曾通知永祥公司,嗣由永祥公司命被告庚○○送貨至證人吳 芳齡處,並由庚○○收取貨款後繳還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告訴 代理人癸○○雖另稱:使用過之通電布經擦拭後,再行包裝,看起來像新的云 云。惟告訴代理人癸○○自承通電布屬於消耗品,使用壽命僅兩年,屆期即需 更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當無經連續供人試用數月後 ,外觀仍屬未經使用新品之理,告訴代理人癸○○前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 當無可採。 (四)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其受被告己○○囑託,將被告己○○交付之 通電布一塊送交給證人吳芳齡,並於收取三千五百元之貨款後,將貨款交付予 被告己○○云云,是被告庚○○應非自承其有侵占罪嫌,而係指稱被告己○○ 未依公司規定自行委託其配送通電布等情,是被告庚○○前開供述應非自白確 有侵占罪行,尚難以此認被告庚○○業已自白確有侵占犯行。況被告庚○○前 開所供,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依此,自難引被告庚○○前開不實之供述, 而對被告庚○○及己○○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庚○○於偵審中迭次均稱僅送通電布一塊至證人吳芳齡處,警訊中乙○○ ○之地址(台南市○○路五巷二號)係其誤植證人吳芳齡所致,實際上並未配 送通電布至證人乙○○○處等語,經核前開地址與證人吳芳齡所述其與證人丁 ○○○共事之道場地址相符,另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 ○○係於其購得電子浴治療器後,曾至其住處拜訪詢問使用效果是否良好等情 事,應係被告己○○與另一名不知姓名之業務員於翌日送通電布來等語(參見 前開審判筆錄),是被告庚○○前開並未配送通電布予證人乙○○○之供述應 堪採信。依此,被告庚○○既未配送前開通電布予證人乙○○○,亦未收取貨 款,自難認被告庚○○確有藉此侵占證人乙○○○交付之通電布貨款犯行。綜 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確有 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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