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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九、十行內關於「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其毀損犯行又與恐嚇行為具有牽連犯關係,二者均屬裁判上一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九、十行內關於「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之記載,應係「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其毀損犯行又與恐嚇行為具有牽連犯關係,二者均屬裁判上一罪」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與前開已起訴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而其毀損犯行又與恐嚇行為具有牽連犯關係,二者均屬裁判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