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匕首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持有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嗣於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永福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押匕首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匕首一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匕首一把扣案可證,而上述匕首經送驗結果確屬公告管制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勘驗結果一紙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匕首一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