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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二號、第一0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明佑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法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三八號「南強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SEGA」、「CAPCOM」、「FINAL FANTASY」、「PS設計圖」、「XI Sai及四方立體圖」、「NINTENDO」「GAME BOY」、「POCKET MONSTER」等分別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乙○○○○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商標註冊登記,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FANTASY ZONE」、「SONIC R」等遊戲軟體係由西?公司所創作之電腦軟體著作物,「BIOHAZARD2」、「BIOHAZARD3 LAST ESCAPE」「BIO HAZARD GUNSURVIVOR」等遊戲軟體係由卡波光公司所創作之電腦軟體著作物,「FINALFANTASY Ⅷ」、「LEGNED OF MANA」、「Vagrant Story」等遊戲軟體係思奎爾公司享有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XI Sai」、「GRAN TURISMO2」、「Crash Bandicoot Racing」等遊戲軟體係由新力公司所創作之電腦軟體著作物,「GAME BOY」、「TENNIS」、「TETRIS」、「DR.MARIO」、「POCKRT MONSTER」等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所創作之電腦軟體著作物,「Dance Dance Revolution2」之遊戲軟體則係由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所創作之電腦軟體著作物,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取得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連續向某年簎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片盜版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至三十元價格買進,再以五十至六十元價格賣,而卡匣則以每盒一百八十元至四百七十元價格買進,再以買進價加上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價格賣出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並即扣得盜版新力公司產品光碟片九四七二片、盜版西雅公司產品光碟片一三七三片、盜版任天堂公司產品卡匣一二五盒、盜版任天堂公司產品光碟二片及遊戲目錄二十五本等物。

二、案經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可樂美公司告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可樂美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所犯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與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因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處斷。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盜版新力公司產品光碟片九四七二片、盜版西雅公司產品光碟片一三七三片、盜版任天堂公司產品匣一二五盒、盜版任天堂公司產品碟二片及遊戲目錄二十五本等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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