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 自訴人
- 國亨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十號「強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強大鐵工廠)之負責人,明知其前開工廠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歇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註銷工廠登記以及同時廢止工廠用電,且工廠內物品業經變賣,而無物件及人員得以承接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國亨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國亨公司)已大部分移往大陸地區發展,且該公司代表人亦長期旅居國外而難以查核其工廠營運狀況之機會,於國亨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傳真函向「強大鐵工廠」訂購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雙滾筒乾燥機等機械設備時,故意隱瞞「強大鐵工廠」業已註銷工廠登記之事實,而自以「強大鐵工廠」負責人名義與之簽訂設備買賣契約,並向該公司在台代理人張麗敏佯稱:「零件已經進來了,也已經發落下去施作了,需要錢支付給零件商。」等語,要求國亨公司儘快給付定金九十萬元,國亨公司不知其詐,遂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如數給付。惟丙○○收受上開定金後,即遲未交貨,經國亨公司數度催請,亦避不見面,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國亨公司派人前往工廠現址查看,發現該工廠早已停業,始知被騙。
二、案經國亨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以「強大鐵工廠」負責人名義與自訴人國亨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九十萬元,且訂約後均未曾施作約定之給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與伊工廠互有業務往來,故自訴人十分清楚伊工廠營運狀況,是以自訴人明知伊工廠業已歇業,但因伊握有自訴人所需之模具零件及藍圖,雙方才會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只是伊於訂約後返回工廠察看時,才發現該模具零件早經伊工廠其他股東擅自賣掉,致使伊無法完成自訴人之委託,但伊絕非故意詐騙自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指陳:國亨公司從未向被告訂購機械設備,而是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強大鐵工廠訂購乾燥機十台,因該次買賣被告均有依約履行,故甲○○始於前次購買相隔四年餘後,另以國亨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然因甲○○長年旅居大陸地區,並以越洋電話聯絡訂購事宜,並無從知悉該工廠業已停業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國亨公司代表人甲○○之妻張麗敏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設備買賣契約係國亨公司代表人甲○○以越洋電話與被告談妥後,再各自傳真契約書一份予張麗敏及被告,由被告持契約書前往張麗敏住處簽約,張麗敏則代理國亨公司代表人甲○○在契約上簽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甲○○護照等影本附卷可證,甚且被告對於前揭證據資料乃至證人張麗敏之證述情節亦均予是認,但仍辯稱:伊係於訂約以後才知道伊兄弟早就將該八套模具賣掉,伊也嘗試要將機具找回來,但始終找不到機具下落,並非故意詐騙云云,然查,「強大鐵工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歇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註銷工廠登記以及同時廢止工廠用電等情,業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屏府建工字第一七九五六號函及其附件之經濟部歇業註銷核准函、工廠歇業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則「強大鐵工廠」之法人人格即因註銷登記而不復存在,然觀諸自訴人依據雙方磋商內容所擬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賣方仍以「強大鐵工廠」名義為契約當事人,甚且被告亦自任「強大鐵工廠」負責人之名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與用印,自足證被告確有隱瞞簽約相對人關於「強大鐵工廠」業已註銷登記之事實。再者,該工廠歇業後迄於本件契約簽訂時,已相隔逾十月,該工廠究有無物件、人員、電力得以承做自訴人之工程,身為該工廠之負責人自是知之最詳,乃被告卻於訂約時向證人張麗敏佯稱:「零件已經進來了,也已經發落下去施作了,需要錢支付給零件商。」等語,恍若其已積極著手施作工程一般,此又何能解免其施詐之故意?是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嗣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手段、所得詐騙金額及對自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自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