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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
旭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麗卿
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自訴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陸續向旭順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順鑫公司)購買工程用水電材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元,並為取信旭順鑫公司,同時簽發共與上開貨款同額之支票四紙(面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五千元、十三萬三千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以支付貨款,詎屆期後支票均復不獲付款而退票,其支票帳戶亦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卻藉故拒絕付款,其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旭順鑫公司簽發每紙面額均五萬元共十七紙本票交付旭順鑫公司以支付前揭貨款,表示屆期一定兌現,豈料屆期又未獲兌款,其竟逃匿無蹤,始知再度受騙。

二、案經旭順鑫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曾向自訴人旭順鑫公司購買水電材料及積欠貨款八十五萬八千元暨簽發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本票均未獲兌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本票影本十五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八紙、對帳明細表三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的下游廠商,是施作中興電工公司轉包之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水電空調工程,伊施作該工程共領了二百多萬元工程款,領來的工程款都給付工資,所以無法支付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首次向自訴人購買水電材料,於購得該材料後,先於支票屆期退票,又以簽發本票方式拖延展期,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述甚明。而被告自承向自訴人購得上開水電材料後,既用於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水電空調工程,且已領得二百多萬元承攬工程報酬,竟對於積欠自訴人之貨款分文未付,逕自逃逸無蹤,足見其於購貨初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自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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