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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
臺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煜培

        施承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自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台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訴稱:被告甲○○被訴向自訴人源智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一批,為取得自訴人信賴,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供擔保,詎屆期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訊之被告甲○○承認有向自訴人購買上揭電腦設備一批之事實,但辯稱:「自訴人對我告了兩次,我被判詐欺的那一次也是自訴人告的。我當初向自訴人買了一批電腦價款二十幾萬,連同本案的一萬五千元我總共開了十一或十二張本票,我以前沒有和他交易過,這是我第一次向他買電腦。本票是開每月五日或十日,我已不太清楚了。我陸續有還自訴人四期或五期的款項,剩下的剩餘十四萬三千元我都已經還他了,剩下本案本票一萬五千元自訴人尚未還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左右,因明知已無清償貨款能力,佯向自訴人源智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一批,言明於貨到一週內付清貨款,如果貨款有任何問題皆可找其處理,並持其身分證影本表明家住臺南市,以取得自訴人源智公司之信任,致源智公司代表人乙○○不疑有詐,而於同年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分別交付價值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五萬二千八百元、五萬三千九百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電腦設備予被告,詎約定付款期限屆至,被告均分文未付,經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亦音訊全無,自訴人復派人至被告住處查看,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之事實,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參以自訴人源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是否已和解?)是,被告錢都還我了,被告只向我買過一次電腦而已。本案一萬五千元本票連同之前我告被告詐欺是同一筆貨款。(燦為何一案兩告?)我不知道法律規定。」(同上引筆錄),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犯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已就所積欠之貨款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佐),自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自訴,但因本件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撤回自訴之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官 謝瑞龍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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