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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彭振湘

自訴人
溍陞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正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溍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溍陞公司)之業務員,為溍陞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崇誨林太太、仁德小蕃茄簡餐店、大台南鹽行食神、開元市場李先生、崑山市場陳先生、卡樂都會、保安府城魯味、原味館、三好臭臭鍋、噗噗置等客戶分別依序收取如下所示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五千二百元、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一萬元、四千元、五千八百四十元、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七千零五十元,合計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其竟生貪念,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溍陞公司。

二、案經溍陞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溍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明正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執行收款業務,竟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彭 振 湘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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