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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慧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 訴 人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郭吉賢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自身產品係抄襲而來,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左右會同警方,在自訴人設於台北世貿中心舉辦之一九九八台北國際環保暨化工設備展覽會場C區第二一五、二一九攤位上,公開宣稱自訴人展售之商品「斜臂式滾鍍滾筒」與被告之新型專利之新型第八0七八0號產品構造雷同,涉有仿冒罪嫌,並將現場商品查扣帶走,至使自訴人之信譽受到嚴重打擊。復於上開事件後一個月內,先後發函給自訴人客戶稱自訴人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而施以壓力,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發函警告自訴人在台南縣之客戶「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僑公司)向自訴人購買之電鍍滾筒,已侵害被告之新型專利權,致匯僑公司不敢再向自訴人購買。又被告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嫌仿冒罪嫌,嗣該案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偵查,終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被告之專利權確定,案件乃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惡意誹謗自訴人之信譽、商譽,並對自訴人誣告,顯係達成壟斷獨佔市場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信用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如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妨害名譽信用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此觀自訴意旨可明,復經自訴代理人在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至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自訴狀附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距其知悉被告犯行之時,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是自訴人於逾告訴期間後始對自訴人提出自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被告固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專利權被侵害之告訴,嗣案件移轉管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被告之專利權確定,案件乃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告訴侵害其專利權之對象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受僱人郭吉賢,並非自訴人公司本身,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因此,自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甲○○及郭吉賢,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誣告自訴。

四、縱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自訴人又非被告提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自訴而提起,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簡 慧 娟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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