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沈揚仁
- 被告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庚○○ 辛○○ 己○○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庚○○、辛○○、己○○、丙○○○均無罪。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庚○○、辛○○、己○○、丙○○○等分 別為昱榮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明知公司積欠營業稅金無力繳納,且公司 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票款無法如期支付,竟隱瞞上情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 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巿健康路三0二號台南縣消防公會內,由被告丁○○向自訴人 表示伊等公司承作之工程皆已進入完工階段,但因精省、制度改變及會計年度調 整,致無法支付工程進度估驗部分款項,造成公司積欠材料款及工資,工人怠工 無法如期完工,若能立即開工,到完工驗收請款約一個月即可拿到全額工程款約 新台幣(下同)四至五百萬元,希望自訴人能幫忙舒困,並願提供價值五至六百 萬元之公司乙級營造執照及公司資產擔保,並允諾若未按時清償,願將公司辦理 過戶予自訴人名下,並由昱榮公司負責人戊○○拿出公司執照(含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造業登記證)擔保,自訴人為求保障,並要求要正式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 ,由全體股東同意上開條件始可。被告丁○○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交付公司股 東於二月一日開會之決議,並告知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柳 營鄉○○段六三三號土地一筆設定租賃為條件,向自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收執,詎票據到期後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又依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若 附表所示之票據到期後未付款,被告即願將昱榮營造有限公司移轉過戶予自訴人 名下,惟事後被告等推三阻四,多方推諉,且欠下鉅額營業稅款,致遭稅捐處收 回統一發票購買證,而無法領取發票辦理工程請款手續,清償欠款。綜稽上情, 被告等五人於取得借款後,屆期支票未兌現,又拒不依約交付上開不動產予自訴 人使用,事後未履行又不願將公司營造執照過戶予自訴人,足見被告五人有共同 謀議詐騙取財之企圖,而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 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 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 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 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 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五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五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向伊借款,惟屆期後均未兌現,且被告等五人事後又未履行該公司八十七 年二月一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致其債權無著落等情,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議紀錄 一份、契約書一份、同意書一紙、昱榮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工程 記載表一紙、如附表所示股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三紙、新營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 四號一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八七南縣稅工字第八七0八一 四七六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南縣稅工字第八八0八0五八二號函(均 係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五人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予自訴人收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丁○○經營營造 廠有年,與自訴人之父郭江拋先生係同業,素有業務上合作之情誼,於八十七年 一月間被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時,係以支票為借款憑 證之方式向自訴人調現,該時上開支票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當具有相當之票 信,自訴人亦必衡量被告等之資力,為賺取利息之收益,才同意貸借,此乃通常 易見之金錢借貸方式,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事後支票未能兌現,亦屬債 務不履行之範疇。其次,昱榮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開會制作,向自訴人借款係八十七年一月廿日,故借款在先,開會記錄在後,應 無「被告以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柳營鄉○○段六三三號土地一筆設定為餌」云 云施用詐術之問題;至積欠營業稅問題,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份之營業稅依規定 係在同年度三月份繳納,因此,借款之時,尚未發生營業稅滯納之情形,自訴人 前開此部分之指訴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支票未能兌現後,依股東會議錄提案 ㈡及雙方所訂契約書之約定,將公司股份,除自訴人同意保留被告戊○○部分外 ,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過戶給其所指定之沈宗進、沈志皇、董碧秀、莊曜禎 等人,此後,被告為了保持昱榮公司之營造廠執照免予被註銷,雖公司由於股份 之出讓,實際上已非被告所有,但被告仍繼續自行花費雇用專任工程人員蘇茂雄 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止,足證被告為保障自訴人之利益,已克盡義務。並依據 會議記錄與自訴人上開橋南段六三三土地簽訂三十年之租賃契約,足見被告等均 依約履行義務,何來詐欺?事後公司所有車牌TG-二七三一號休閒車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經債權人欣侑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一 號執行事件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交還被告後,即由自訴 人開走抵償債務。且自訴人尚持有被告丁○○所有新營段一三一之一三、之一四 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上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作為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二百萬元債權之用,被告亦未反對。此外,自訴人又以申 請育樹公司需要農地產權證明為由,向被告丁○○借去新營巿角帶圍段六八八號 農地所有權狀迄未交還被告,另被告亦已清償自訴人十三萬元及十二萬元共廿五 萬元之本金,且如期繳納利息,在在均足以證明,凡自訴人為保障其債權而向被 告有所要求者,被告均予以配合,又如何能指稱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編號㈠㈡㈣之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 月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彼時被告早已將支票簽發交付予自訴人,有新營巿農會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營農信字第六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而編號㈢之存款帳戶迄今 仍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僅退票二張),亦有合作金庫新營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九十)合金營支字第一三六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是自訴人指被告故意以拒絕 往來之支票行騙尚屬無據。其次,自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昱榮公司股份 (除被告戊○○部分外),過戶給其所指定之沈宗進、沈志皇、董碧秀、莊曜禎 等人,並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台南縣新營巿健康路三0二號一樓,且已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辦畢移轉登記,而被告等為了保持昱榮公司之營造廠執照免予被註銷 ,仍繼續雇用專任工程人員蘇茂雄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止等情,亦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八0八四0號函 送之昱榮營造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台八九 內中營字第七七B-八九一五五0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事後為滿足 自訴人之要求,均積極地配合提出各種相關證件(例如公司執照、公司大小印鑑 章等等)予自訴人,並無故意賴帳不還之情事,揆諸上開情節,應屬可信。否則 自訴人應無從取得股東之同意書、公司執照並據以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及營業處所 之可能甚明。至欠稅部分,昱營公司於自訴人貸借時(即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 ,積欠的稅款有八十六年地價稅計九千一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計二萬 八千二百二十元、八十六年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廿萬元(其餘欠稅均係在借款之後 ),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九十南縣稅法字第九00一六六八四 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四月廿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 九000九四一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當時昱榮公司積欠之稅額並不多, 是自訴人陳稱被告「明知公司積欠營業稅金無力繳納」云云,尚與事實有違。再 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認識雙方約三、四年,我知道被告有經營昱榮營造有 限公司當初經營的不錯,至八十五年時那家公司才經營的不好,於八十五年時才 開始陸陸續續向自訴人之父親借資週轉,有借有還,利息都是以銀行利率計算, 到底借多少,我不清楚,因最近經濟不景氣才無法還錢,原先都是向自訴人之父 親借錢,後她父親不方便,才向自訴人借的。我在消防隊服務,...於八十七 年年初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向自訴人借兩百萬元,我只是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講借 錢的事情,他們有談到說柳營有一空地借自訴人無償使用,期間一個月,若被告 承建的工程款下來就還她,結果聽說有下來他並沒有還她,我只知這筆而已,其 他我不知道。去向自訴人借錢的是丁○○及戊○○二人。...被告需錢週轉, 要向自訴人借錢,...他們有協調要以公司的牌照作擔保,後來說要交給自訴 人處理,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 被告與自訴人間應係民事上之借貸關係。是本件自訴人所為出借款項行為應係基 於對被告經濟、債信情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 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之給付,自難僅因被 告事後無法按期償還借貸款項,即以詐欺罪相繩,且縱令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 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 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 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 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借貸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 能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行 庫│票面金額│發 票 日│票據號碼│備 註 │ ├──┼───┼───────┼────┼─────┼────┼────┤ │一 │黃吳清│新營巿農會 │陸拾萬元│八十七年二│00六0│ │ │ │雪 │(信用部) │ │月廿日 │五五五 │ │ ├──┼───┼───────┼────┼─────┼────┼────┤ │二 │同 右│同 右│伍拾萬元│八十七年二│00六0│ │ │ │ │ │ │月廿三日 │五五六 │ │ ├──┼───┼───────┼────┼─────┼────┼────┤ │三 │戊○○│台灣省合作金庫│陸拾伍萬│八十七年三│00一一│ │ │ │昱榮營│(新營支庫) │元 │月三日 │0四0 │ │ │ │造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四 │黃吳清│新營巿農會 │貳拾伍萬│八十七年四│00一七│ │ │ │雪 │(信用部) │元 │月四日 │七0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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