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第三八八號、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止,先後在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土地公廟內、同鎮○○路、同鎮○○路良友遊藝場前及同鎮關聖帝君廟旁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因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採尿程序後查獲,再於同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學甲鎮良友遊藝場前、及同月二十八日零時十分,在學甲鎮○○路八十八巷七號之二旁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所自行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南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前開機關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成績書共四紙足憑,復有前揭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因其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各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