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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任職於劉華宗(未據起訴)所經營之「日富企業行」期間,受劉華宗委託代為承租房屋以作為﹁日富企業行﹂於台南縣新營地區之營業處所,其明知劉華宗所交付之「甲○○」之印章一枚,係劉華宗未經「甲○○」本人授權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之印章,而渠等二人並未經「甲○○」本人同意代為於任何制式之書類上簽名並蓋用印文,竟與劉華宗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以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之方式,佯以「甲○○」名義對外承租房屋,經議定後,乙○○即於同年月七日以「甲○○」名義與不知情之許順賢簽訂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許順賢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五四號一樓之房屋,乙○○並同時偽簽「甲○○」署名二枚及蓋用偽造「甲○○」印文二枚於該租賃契約書上,致甲○○有不當負承租人義務之危險及許順賢誤以為承租人即為「甲○○」本人,足生損害於甲○○與許順賢。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甲○○」署名二枚及蓋用偽造「甲○○」印文二枚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名之印文,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與一般收據同具有表彰私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性質,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劉華宗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署名二枚及蓋用偽造印文二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於上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名二枚及蓋用偽造印文二枚之行為,均屬破壞同一公共信用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亦於台南縣永康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中,偽造「甲○○」之署名二枚,而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一再濫用他人名義,毫無尊重他人姓名專屬權之體認,破壞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程度非輕,對被害人甲○○及許順賢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調查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甲○○」署押、印文各二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核屬劉華宗單獨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劉華宗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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