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仍不知悔改,明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惟其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北縣林口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清運該院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重十九點三九噸),並邀林國強(另經同前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其所有靠行欣翔運輸有限公司、車號NG-二四五號大貨車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欲往高雄巿小港區工業區焚化爐傾倒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四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八0公里處,為警及台南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向政府機關申請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而於上開時地清運上開廢棄物欲載往上開焚化爐傾倒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長庚醫院委託清理上開廢棄物,該院有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委託私人清理廢棄法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既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車籍查詢資料、行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南區督察大隊取締非法廢棄物扣押機具物品清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另長庚醫院係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機構,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除有部分採委託處理外,另該院亦設有焚化爐自行處理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90)環署字第○○三六○八○號函敘明在卷。又上開廢棄物係長庚醫院所有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經委託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高雄市「常新通運有限公司」清理,並非自行委託被告清理等情,亦經長庚醫院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90)長庚院林字第○六○四號函陳明在卷。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同前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及其甫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同前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仍不知悔改,犯後猶砌詞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