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林彥君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之六十九號十 四樓源揮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源揮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 。明知被害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雖在其公司之下包商丙○處工 作及支薪,一年所支領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約二十萬元,然竟偽造該年甲○ ○向其所領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八萬元並作成八十五年度之薪資表及製成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簡稱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致甲○○被課徵三十八萬元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之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證甚 詳,核與證人丙○在本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度薪資表一份 、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提出之甲○○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五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身為企 業負責人,對該公司是否有請工人﹖發放工資多少﹖期間多久﹖乃企業經營核算 成本之基本要件,加以報稅時,有一定之會計稽核程序,若被告不知情而故予虛 增所得,此在正常報稅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再者, 被告並無法提出甲○○及丙○究係向其領得若干工資款之資料供公訴人查證,是 被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被害 人甲○○名義於八十五年間申報其薪資所得為三十八萬元,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向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發放申報薪資之數額,但所發放之薪資均 由當時承攬源揮公司之工頭丙○單獨前來領取,並非直接發放給工人,因此個別 工人實際領得之薪資伊並不清楚,待報稅之際,伊則向工頭丙○要求提出工人身 分資料供伊申報薪資所得,至工頭丙○是否已將全部工人之身分資料提交給伊申 報,伊亦無所悉,然伊所為僅係誠實報稅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檢舉稱:伊 未曾在源揮公司工作,但源揮公司卻虛報伊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為三十八 萬元等語(見發查偵查卷第二頁),嗣於檢查事務官偵查時改稱:「(有 無到源揮鋼鐵有限公司工作過?)我不曉得,因為我們作工都是由一位工 頭名叫許成(應為丙○之誤寫)之人帶我去作,他帶到那裡,我們就作到 那裡。::(當時每個月薪資有多少?)我工頭每月給我二、三萬元。( 你在源揮公司的年薪是否有三十八萬元?)絕對不可能。::(薪資如何 發放?)是由工頭向承包商領了錢後,再依我們作的天數來計算工資。」 等語(見發查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則由被害人之指述 情節觀之,其對於八十五年間有源輝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之事實,已前後 指述不一,且被害人甲○○既非直接受領源輝公司之薪資,而是由工頭許 誠按其施工日數予以發放,則源輝公司究有無虛報其該年度薪資,即顯不 足明瞭(蓋依被害人前揭說明,可能是指陳被害人根本未曾在源輝公司工 作過,但源輝公司卻故意冒用其名義虛報其當年度領有三十八萬元薪資; 或是被害人當年雖有在源輝公司工作,但源輝公司實際核發給被害人之薪 資顯然不足被告所申報之三十八萬元薪資數額;也有可能是被害人確在源 輝公司之工地上施作過,且源輝公司亦有據實依薪資表記載之金額核發給 被害人及其他一同施作人員,但經工頭向源輝公司領受全部工人薪資總額 後,另依各工人施工日數,再分配並核發給被害人等各種情狀),則被害 人前揭指述情節,實難認無瑕疵並足以清楚特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二)又八十五年間在源輝公司所屬工地擔任現場主任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擔任何職務?)核算鋼筋數量,及負責現場施工情形::核 算鋼筋數量是為了計算應該給付的工資,我將算出的數額報給會計,承包 的工頭再向公司請領工資款項。::公司也沒有將錢直接給各個工人,而 是由工頭來領走。::工程都有鋼筋結構圖,我們公司與工頭有約好每做 一公噸支付多少工資,我便計算用去的鋼筋數量來計算應付的工資。(提 示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告所提請款明細表上所載長榮管理學院等數項 工程的工作,工頭何人?)丙○。有時候,工程大一些,也會分別發給數 個工頭去做。(丙○有無承包其他工程?)有承包我們公司拿到的一些民 間小住宅鋼筋工程。(丙○有多少工人?)最多看到過他帶過近三十人。 要看工程大小而定。有時指看到他帶五、六個人。(丙○有無將身分證資 料交給你申報工資?)我與會計會要求包工必須提出工人資料讓我們申報 工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亦 證稱:「八十五年間由帶工人去做過他們公司(即源輝公司)的工作。( 帶多少工人去做?)十二個到八個工人左右。::(每日工資多少?)壹 仟九百元到二千元左右。(向何人領?)我去向被告乙○○領回全部工資 後,再回來發放給我帶的工人。(是否每次都帶這些人?)有時候帶二、 三個,有時候全部工人,最多是十二個人,看工程大小而定。(多久領一 次工資?)通常是看公司,通常是半個月領一次,有時候一個月,有時候 十天。(交多少人員資料給源揮公司申報工資支出?)詳細數目忘記了, 應該有把七、八個人的資料交給源揮公司,因為當時乙○○告訴我要報薪 資,要我提出工人身分證資料,所以我才向工人要,但不是全部的工人都 有給我。(提示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被告所提之源輝公司八十五年度薪 資表,問此表中,你幾個人是你所帶的員工?)總共有九人是我所帶的( 即薪資表上勾記之柳來金、王玉祥、羅桂香、甲○○、杜春英、丙○男、 包文臣、巫招美、丁清男)。(你所帶的工人有無有去工作領錢,而沒有 提交給源揮公司申報的?)有的,大概還有三個人,因為他們沒有辦法提 出身分資料。(被告有無支付工資?有無積欠?)都有照實給付,沒有積 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前揭證述情 節觀之,被害人甲○○確曾於八十五年間跟隨帶引之工頭丙○在源輝公司 之工地施作過,惟源輝公司核算工資之基準與工頭丙○之核算方式不同, 亦即源輝公司並未特定每件工程實際施工之工人,或計算工頭帶領多少工 人前來施作,而是僅就整體工程因工人施作所綁鋼筋數量核算應給付工頭 之工資,至於工頭則從當日應施作之鋼筋數量、工程大小,決定應帶領多 少工人前去施作,並於其向源輝公司領得全部工資款後,再依每個工人確 曾前往施作之天數核算個別工人之工資,因此,源輝公司與工頭間計算核 發工資之基準既有差異,則被害人甲○○縱使於八十五年間並未確實從工 頭丙○處領得三十八萬元之工資,尚難推認源輝公司以某些工程綁鋼筋總 量所核算之工人平均工資,即具有虛報工資並意圖逃漏稅捐之事實。況且 ,依證人丙○所述,當源輝公司要求其向工人索取身分資料以便申報薪資 所得時,並非其所帶引之每一位工人均有提供身分資料由其轉交給源輝公 司申報,則承受源輝公司給付薪資總額之分母人數(即申報人數)既少於 實際施作人數,依此推算結果,每位申報所得之工人勢必將分配較多之薪 資所得。是此,被害人甲○○因部分施作工人未提交身分資料供源輝公司 申報所得,以致於其實際領得之薪資與申報數額有所落差,即顯可預見, 則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申報之所得數額三十八萬元是否即屬虛報之薪資 ,自是更難確認。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依被害人之指述尚難認被告已有虛報薪資所得情事 ,且其前開指述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自難僅憑源輝公司於八十 五年間曾以其名義申報三十八萬元薪資所得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確偽造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 彥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傳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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