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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賴純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一公克)扣案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及首次偵訊所言並不實在,上開毒品係伊供欲自己施用者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稱:上開毒品係綽號「魯賓」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交與伊準備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帶往台南縣仁德鄉○○路與民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該毒品交與一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男子云云。惟被告於偵查複訊及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供,改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所稱綽號「魯賓」、「阿川」之人,均無從證實果有此等人之存在,自難認被告於警訊片面自白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審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信為實。按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則其辯稱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即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於警訊自白既有如上瑕疵,而於偵、審所辯非顯違常情,應任其於偵、審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賴 純 慧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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