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肆伍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玖拾點伍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0、一九六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負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伍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仔二六號住處附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九分許,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南向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五點五四公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三六)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九十點五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海洛因淨重一四五點五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含袋重九十點五公克扣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構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淨重一四五點五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九十點五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論屬於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