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象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六九之廿一號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永茂
右列被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象大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六九之廿一號之象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象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前之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明知象大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進入台南縣柳營、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數量為每月三百公噸,核准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分別清運廢棄物進入該掩埋場之數量為四二一.五四公噸、五二0.四六公噸、五八六.五七公噸,明顯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嗣於同年二月六日,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始查知上情。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象大公司應依同條第四項論處。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超量清運進場及於九十年一月間仍繼續清運進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所核准係每月三百公噸,則每年應為三千六百公噸,伊全年僅進場二千零三十四公噸,尚未達三千六百公噸之核准數量,自不得偶以單月超量即予處罰;又伊於核准期限將屆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即向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展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要求增加清運量至每月六百公噸,亦獲許可,伊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惟查,核發清運許可須考慮掩埋場對於廢棄物之處置之能力,既以月為單位限定數量,自不得任意曲解以年為單位時之總量,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二紙、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營運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對其明知象大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進入台南縣柳營、六甲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數量為每月三百公噸,核准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分別清運廢棄物進入該掩埋場之數量為四二一.五四公噸、五二0.四六公噸、五八六.五七公噸,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嗣於同年二月六日,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查知上情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二紙、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營運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足以認定。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清運之垃圾量逾越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示之數量,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該罪。
五、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該條文義觀之,足知該款前段之規定,係針對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自然人或法人所定之刑事處罰。查本件被告象大公司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該清除許可證之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象大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縱使清運之垃圾量逾越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示之數量,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甲○○、象大公司自不成立該款前段之罪。
六、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固定有明文。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是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之解釋,自應以上揭立法目的為解釋之目的觀及價值觀,惟仍應一併審酌該條各該款所涉及之各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公共之利益,避免解釋之結果造成不合理之現象。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範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應可認定。
七、按刑罰者,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縱令為彌補刑罰之不足,亦祇有輔助上開制裁以護衞社會安全之保安處分而已,刑事判決,自應受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違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屬於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於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足見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二者之性質、目的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參照)。
八、按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應視該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處以行政罰即可,尚不至進入科以行政刑罰之範疇。亦即,基於比例原則、先期預警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如有多種措施可行時,宜先適用輕罰,俟未能達到遏止目的時,始動用重罰。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政罰手段足以達到管理目的,即應先循行政處罰手段為之,為最適切之管理。
九、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即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科以行政刑罰,審其違規情節較申報不實之違法程度為輕,卻被科以較重之行政刑罰,難謂其符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揆諸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立法目的之說明;一般刑罰、行政刑罰、行政罰性質、目的之說明;比例原則、先期預警原則之說明,本院認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解釋為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較為適當;就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數量超量之情形,應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予以罰鍰處分即可達到管理之目的。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法規委員會會議結論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其違法行為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之見解,洵屬合法、妥當,足資參酌。
十、綜合上開所查,並參酌被告經營之象大公司既係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業者,並依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縱每月清運之數量逾越核淮之數量,然全年進場量僅二千零三十四公噸,尚未達三千六百公噸之核准數量,其行為依照社會通念,違反倫理及應受非難性之程度不高;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可能所生之危險程度甚小且不明確;對法益之侵害復不明顯,並參以本院前開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始有科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如僅為監管廢棄物之數量,確保垃圾掩埋場之使用年限者,科以行政罰鍰應足以達成上揭目的,而無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是以,被告清運之數量縱有逾越核淮清運數量之情形,尚與該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該款之罪。
十一、是本案被告甲○○之行為,或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乃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從而,公訴人請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象大公司科以罰金,即已失去依據,亦應諭知被告象大公司無罪之判決。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十三、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
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