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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薰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姿
訴訟代理人
鄒岳瑩
被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為設址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九五號「順吉佛具金香鋪」負責人,明知其資力不佳,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二次向原告訂購祭祀用品,致原告之業務經理鄒岳瑩先後陷於錯誤,而將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六百五十元之祭祀用品送至前開「順吉佛具金香鋪」;經原告業務經理薛美芳多次催討後,始於同年五月二日交付發票人為其配偶葉素美之(一)、票號為0八三六七四號、面額為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及(二)、票號為0八三六七五號、面額為五萬六百五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五日、付款人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之遠期支票二紙以為給付;又其明知其所使用之支票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竟再於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達三萬零八百元之祭祀用品,致原告業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同額之貨物予甲○○;後因原告人員於同年五月底至前開「順吉佛具金香鋪」催收貨款未著,並查覺該香鋪已於五月間頂讓予王榮生而知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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