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M—136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規定至台南監理站驗車時,經告知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曾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款,且因已過自動繳款期限,因此必須繳交最高額罰款,然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該投郵時間適值公司廠房全部拆除重新改建致無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實無繳交最高額罰款之理,是異議人不服該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葉華公司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八分許,經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M─1365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一公里處時,因車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葉華公司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多次前往投送,均無人收受,且於郵件招領期間,亦無人前往領取,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警察隊經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招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五一七七號公告函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十六號,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而異議人既自承該投郵時間適值公司廠房全部拆除重新改建,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復據右述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記載明確,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葉華公司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其所有右述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照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到案說明,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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