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係福達通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六時許,駕駛車號XK─867號營業貨運聯結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 喇叭等汽車安全設備確實有效,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及喇叭系統有無正常即冒然駕駛該 車上路,迨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行至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四線道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其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前五十公尺處時,因發現該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欲煞車減速將車停住,竟因煞車及喇叭系統故 障而未能將車煞住,其能注意復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處已有多輛機車停車等候紅 燈,且在當時其車速約三十公里及距前開交岔路口處尚有五十公尺有足夠反應距 離之情形下,未採取將車身偏左擦撞安全島以停止車輛繼續前進之必要安全措施 ,反使力將車扭轉向右側路邊,不僅偏離所駛車道且亦未能及時將車停住,致騎 駛車號LCF─120號機車而在該交岔路口停車等候紅燈之許林秀霞遭其由後 方撞擊倒地,並由左胸部至右臀部直接輾壓而當場死亡,另在其前方停車等候紅 燈由戊○○所騎駛並後載其妻乙○○之車號NDN─042號機車亦遭其撞及倒 地,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左足背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 兩足深度擦傷、左側第二、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另有張雪貞騎駛車號ORU─ 056號機車,薛福成騎駛車號YKW─227號機車,謝金典騎駛車號VHW ─740號機車亦均在前開岔路口停等紅燈而遭撞及,惟此部分均未據告訴)。 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丁○○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戊○○、乙○○、許林秀 霞之夫甲○○訴由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許林秀霞死亡及告訴人戊 ○○、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於警訊及本院 審訊時到庭指訴及被害人張雪貞、薛福成、謝金典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 資佐證,而死者許林秀霞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另告訴人戊○○、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有奇 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伊是因汽車煞車失靈 才發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 光、雨刮、喇叭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富有駕駛經 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 晨、天候晴朗、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 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行車 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及喇叭系統有無正常即冒然駕駛該車上路,致其行至前開交 岔路口前五十公尺處時欲煞車減速將車停住,因煞車及喇叭系統故障而未能將車 煞住,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約二十五至三十公里左右,且在 事故地點前至少五十公尺遠即發現煞車故障等語明確(參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至第 二頁),並有被告該車之行車紀錄器一紙附卷可徵,而依交通部函頒之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在時速三十公里之情形下,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 距離為六.二四公尺,亦有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 二七五號函文可資查考,是被告亦能注意而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處已有多輛機車 停車等候紅燈之車前狀況,且在當時其車速約三十公里及距前開交岔路口處尚有 五十公尺有足夠反應距離之情形下,未採取將車身偏左擦撞安全島以停止車輛繼 續前進之必要安全措施,反使力將車扭轉向右側路邊,其不僅駕駛失當而偏離所 駛車道,且亦未能及時將車停住,致騎駛機車而在該交岔路口停車等候紅燈之許 林秀霞遭其由後方撞擊倒地輾壓而當場死亡,另在其前方停車等候紅燈由告訴人 戊○○所騎駛並後載其妻乙○○之機車亦遭被告撞及倒地而均受有傷害,被告自 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有該等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二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覆議 字第九0二九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為佐參,是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要係 卸飾之詞,諉無可採。又本件被害人許林秀霞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告訴人戊 ○○、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 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 人死亡及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其犯後之態度及已與死者許林秀霞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 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許林秀霞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死者家屬甲○○ 、許舜傑、許瑞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具狀之陳述意見狀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